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268号
原告:张红泽,男,汉族,1954年0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李建花,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高茂文,男,汉族,2007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高梦钗,女,汉族,200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高梦慧,女,汉族,2004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高秋林,男,汉族,1951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刘金彩,女,汉族,1953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张红泽与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红泽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5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泽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泽诉称:被告李建花与高广忠是夫妻,高秋林是高广忠的父亲,刘金彩是高广忠的母亲,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是高广忠的子女。原告张红泽和高广忠及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均是清丰县高堡乡高堡村村民。高广忠与被告李建花在本村收购粮食。2014年11月份高广忠将原告张红泽价值26000元的小麦、玉米拉走,当时没有付给小麦、玉米款。经原告张红泽多次追要,高广忠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张红泽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广忠借原告张红泽26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2015年3月18日高广忠、被告李建花以资金困难向原告张红泽借款4000元,并由李建花代高广忠向原告张红泽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广忠借原告张红泽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高广忠于2015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请求被告李建花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经本院传票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高广忠为原告张红泽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高广忠借原告张红泽款。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第1页。证明被告李建花与高广忠是夫妻关系及被告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之间关系。本院根据原告张红泽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建花与高广忠是夫妻,高秋林是高广忠的父亲,刘金彩是高广忠的母亲,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是高广忠的子女。原告张红泽和高广忠及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均是清丰县高堡乡高堡村村民。高广忠与被告李建花在本村收购粮食。2014年11月份原告张红泽将价值26000元的小麦、玉米卖给高广忠,高广忠当时没有付给小麦、玉米款。经原告张红泽多次追要,高广忠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张红泽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广忠借原告张红泽2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18日高广忠、被告李建花以资金困难向原告张红泽借款4000元,并由李建花代高广忠向原告张红泽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广忠借原告张红泽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高广忠于2015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经原告张红泽向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红泽的陈述,高广忠的借款凭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红泽与高广忠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张红泽已向高广忠交付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高广忠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张红泽支付货款,高广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后高广忠给原告张红泽出具了借款借据,高广忠未按时给付原告张红泽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借据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张红泽主张与高广忠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红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广忠向原告张红泽借款用于投资夫妻共同经营的粮食收购经营,该笔借款是在高广忠与其妻李建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现高广忠因交通事故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广忠的妻子李建花依法应承担该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张红泽持有高广忠为其出具的借款凭据,请求被告李建花支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作为高广忠的父母及子女,是继承高广忠遗产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高广忠的父母及子女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张红泽没有证据证明高广忠的父母及子女有继承过死者高广忠的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高广忠留有遗产并由其父母及子女继承,因原告张红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广忠留有遗产由其父母及子女继承。因此,原告张红泽要求高广忠的父母及子女承担清偿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泽货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陵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