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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840号

客宾与马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客宾,马跃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840号

原告:客宾,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金凤,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跃德,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塔城市。

原告客宾诉被告马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宾委托代理人苏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德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客宾起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马跃德从原告客宾处借款10000元用于还信用卡透支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违约责任为超出还款日期每日加收1%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客宾依约履行义务,但是被告马跃德至今未还款。原告客宾为维护其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跃德向原告客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由被告马跃德承担本案受理费。客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客宾与被告马跃德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跃德向原告客宾偿还借款10000元、约定违约金,被告马跃德到期未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马跃德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马跃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客宾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马跃德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客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客宾与被告马跃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客宾向被告马跃德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违约责任为超出还款日期每日加收1%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客宾向被告马跃德多次索要,被告马跃德一直未向原告客宾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马跃德是否应当及时有效地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客宾按照约定向被告马跃德提供借款,被告马跃德应当及时有效的向原告客宾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客宾与被告马跃德约定的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客宾主张的1500元利息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跃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客宾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23.75元,由被告马跃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朱天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建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