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3楼。负责人严海丽。委托代理人蔡明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运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古锦红。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芙新、邓海浪,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润浓。委托代理人刘德能、黄朋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朱运梅、古锦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袁润浓向原审法院诉请: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运梅、古锦红赔偿原告损失315659.54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日);2、护理费10000元(100元/日×100日);3、营养费10000元(100元/日×100日);4、误工费22166.7元(3500元/月÷30日×190日);5、伤残赔偿金202111.94元(32598.7元/年×20年×3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9、医疗费32880.9元),并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先行赔付;
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朱运梅、古锦红答辩称,一、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判令答辩人朱运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某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龚某强驾驶的机动车已经是具有19周年的机动车,该机动车明显具有安全隐患,而且没有进行有效年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另外��导致事故发生的另外直接原因是龚某强先占道行驶,诱使答辩人在面对被告龚某强先占道行驶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龚某强过错在先,而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龚某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交警错误判定事故责任问题,答辩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依法提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交警接受答辩人复核申请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惠市公交受[2015]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后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交警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5]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因此,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判令答辩人朱运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某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古锦红对交通事故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人》第四十九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意外发生,机动车所有人古锦红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答辩人朱运梅驾驶的事故车辆粤L×××××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四、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处理。1、涉案事故造成除答辩人外还有其他八名伤者,而且伤情非常严重,已经花费巨额医疗费。同时,其他八名伤者也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求,诉求标的巨大,远远超出答辩人的承受能力。请求法院在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合理主张的同时考虑案件具体实际情况。2、答辩人家庭经济异常困难。事故中,答辩人朱运梅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因答辩人朱运梅缺乏医疗费治疗早早出院,目前伤情仍然无法恢复,至今躺在病床上无法自理。另外,因答辩人朱运梅婚生小孩古某源自从小学开始患有肌肉萎缩症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于治疗。
五、被答辩人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以及金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答辩人仅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对龚某强应当承担部分(70%)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责任进行划分。1、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100天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而且100元/天标准过高,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主体资料。原告提交的材料仅仅显示住院期间40天有人陪护。2、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而且主张营养费107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被答辩人虽然提供了落款为2012年9月16日的博罗县石湾镇利成烟酒商行《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清单、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年审后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无法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事实,更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另外,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鉴定前一天为2015年7月6日,依据规定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98天。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且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因此,请求依据98天的误工期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4、被答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A: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而且生活在农村,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也位于农村行政区域,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B:原告虽然提供了落款为2012年9月16日的博罗县石湾镇利成烟酒商行《劳动合同》及相关工作证明,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清单、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年审后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无法认定《劳动合同书》的真实,而且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答辩人已经申请司法鉴定。仅仅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原告拥有稳定收入事实。因此,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而且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并拥有稳定收入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5、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标准过高,应当考虑被各方实际过错和答辩人的实际支付能力。6、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依据不足。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详细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医疗发票等必要证据材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因原告袁润浓诉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由于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即使法庭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赔付。
二、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外8名伤者,请求法院在我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粤L×××××驾驶负和车主在交警事故认定书出具后的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有异议与不服的,由于原告就本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才导致行政复议中断,此事故的认定及处理的过程是否也存有不合法的程序,在法院的公平公正主持下让当事交警部门出庭解释责任认定的理据,鉴于此情况我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对事故的真实发生情况做出合法依规的判定。
三、龚某强是粤S×××××号中型客车的驾驶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我司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龚某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四、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资料以及诉求赔偿清单作以下答辩:被答辩人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应提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按社保用药的标准以及与此事故相关的受伤医疗必须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核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医院的医嘱,住院4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天数,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工作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4、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的医嘱说明为加强营养,酌情支持30元/天,即30元/天×40天=1200元。5、误工费,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经过我司人员核实,为虚假证明,是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不合法手段所出具的证明(有相关的影像资料及笔录作为证据),该合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登记,也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期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7766元/年÷365天×100天=760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其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12245.6元/年×20年×31%=75922.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按12000元为适。8、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40天,我司酌情支持600元。9、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此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05分,被告朱运梅驾驶粤L×××××号小车由广州方向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13KM+900M路段,与龚某强驾驶的粤S×××××号客车(搭乘原告、龚某平、龚某明、龚某宏、赖某浓、赖某先、廖某烨等)发生碰撞,造成朱运梅、龚某强、龚某芳、龚某平、龚某明、赖某浓、原告、赖某先、廖某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40天,住院医疗费31599.9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调理,休息6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另在柏塘平安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281元。2015年5月19日,博罗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322[2015]XC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运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粤S×××××号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市公交受[2015]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载明复核审查期间任一方当事人就本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2015年6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市公交受[2015]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载明终止事故认定的复核。2015年7月1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60日。鉴定费为2500元。粤L×××××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古锦红,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放弃诉请被告龚某强的法律责任。被告朱运梅、古锦红系夫妻关系,其育有儿子古某源,其被评定为一级残疾,有相应的居委会、派出所等证据为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粤S×××××驾驶员龚某强为被告。2012年9月16日,博罗县石湾镇利成烟酒商行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工资为3500元,有相应证明为凭。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我院申请追加粤S×××××中型客车驾驶员龚某强为被告,但原告已经向我院提出放弃追偿粤S×××××中型客车驾驶员龚某强的责任,故我院该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方答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以重新划分,但被告方均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警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朱运梅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古锦红作为车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肇事司机朱运梅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关系,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古锦红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还有其他八名伤者,其赔偿总数超过了交强险与三者险的总额,故九名伤者依赔偿数额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与三者险的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31599.9元与柏塘平安卫生院医疗费1281元共计32880.9元,有相应的费用证明、发票为凭,故原审法院对该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7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朱运梅承担70%,即21126.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126.6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40天,即4000元,由被告朱运梅承担70%,即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有相应医嘱,原审法院认为以5000元计算为宜,由被告朱运梅承担70%,即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博罗县石湾镇利成烟酒商行的工作,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为凭,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187195元(30192.9元/年×20年×3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297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朱运梅承担70%,即11024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7573.37元,剩余由被告朱运梅承担2673.1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即6000元,由被告朱运梅承担70%,即4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为凭,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按3500元/月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宜,即3500元/月÷30×104天=12133元,由被告朱运梅承担70%,即849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鉴于住院天数,原审法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由被告朱运梅承担70%,即7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按20000元计算为宜,由被告朱运梅承担70%,即14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有相应的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2500元,由被告朱运梅承担70%,即1750元。原告损失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包括:1、医疗费2382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3500元;4、残疾赔偿金139946.5元;5、护理费4200元;6、误工费8493元;7、交通费700元,8、鉴定费1750元;9、精神抚慰金1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9216.13元。鉴于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予以保留相应的交强险保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7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97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运梅承担166816.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135000元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润浓324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袁润浓135000元;
三、被告朱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袁润浓31816.13元,被告古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缓交),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17元��被告古锦红、朱运梅承担250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袁润浓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供了博罗县石湾镇利成烟酒商行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但从我司调查的影像视频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有多处相互矛盾之处,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为虚假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其次,一审法院并没有针对我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笔录进行查实,显然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
上诉人朱运梅、古锦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做处理,属于程序错误;
二、一审法院根据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依据3500元/月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定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
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运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古锦红对交通事故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袁润浓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袁润浓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袁润浓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袁润浓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问题,经本院审核,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朱运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问题,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322[2015]XC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运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朱运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古锦红是否应对交通事故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古锦红是虽然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本案事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上诉人古锦红承担本案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朱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润浓3181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23元,上诉人朱运梅负担2012元。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2012元、上诉人朱运梅、古锦红多预交的4023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上诉人朱运梅、古锦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湘燕
书 记 员 李兵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