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4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黎明,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通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办罗家村*组。法定代表人邓洪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洪良,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上诉人聂黎明与被上诉人四川正通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邓洪良民��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聂黎明在收到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亦未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学恩
代理
审判员 李婧杰
代理
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宝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