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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33号

冯一兰与王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一兰,王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冯一兰。被告王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已自行和解,原告冯一兰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一兰撤回对被告王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一兰承担。

审 判 长  李彦勇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