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30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石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李某甲(现已死亡)给原告打电话说第三人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6万元,因李某甲当时没钱,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回来后补欠条。原告当日通过某某分行给李某甲转账5万元。不料李某甲在回家途中肇事身亡。被告石某某曾将第三人李某某打给李某甲的欠条交给原告,要原告向第三人催要借款,因李某某不认原告,被告石某某将欠条抽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某某银行转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给我丈夫打款一事我不知道,我丈夫去世几个月后,原告向我要款我才知道这件事。就算双方贷款,也要写借条,只凭打款单是证明不了的,因为我与原告原来就有经济往来,原告每次给我们放贷款都是通过我同意的,但这次放5万元贷款的事我确实不知道。被告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李某某辩称:我与我五爸(石某某老公李某甲)经常借款,但是都还了。本案这5万元与我无任何关系。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打款单不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打款的事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单一证据,原告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单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原告胡某某通过某行给被告的丈夫李某甲转账5万元,双方没有借款条据,现被告的丈夫李某甲已死亡,被告石某某不承认其丈夫与原告有借贷关系,第三人李某某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有给被告丈夫的转账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仅持有单一的打款单,没有提供借款条据,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并且被告拒不承认其丈夫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丽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