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第926号原告朱大随,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会,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胡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才,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大随诉被告河南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会、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瓜生产收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南瓜种、南瓜专用肥、叶面营养调理及杀虫剂,被告承诺中等地块亩产可达1万斤,差田每亩也可达8000斤,收购价格0.35元/斤。原告按约定种植了60亩南瓜并大获丰收。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收购南瓜。后南瓜全部冻伤,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南瓜生产收购合同书;证人证言三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原告未按照公司指导技术进行管理,原告种植的南瓜不符合收购要求。因原告未对南瓜进行防冻措施,造成大面积南瓜被冻坏,在此情况下原告也未对南瓜进行处理减少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起诉的损失虽有合同依据但并无法律依据,损失不客观真实,实际损失未经鉴定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娄超及魏新义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及开封县绿健合作社签订《南瓜生产收购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为南瓜种植户,种植面积60亩;原告向被告提供优质南瓜种二袋,价格180元,有机无机南瓜专用肥200斤,价格240元,叶面营养调理及杀虫剂40元,合计460元;在按照被告生产技术和无自然灾害的条件下以及管理到位,中等地块亩产可达1万斤以上,差田地每亩也可达8000斤以上;被告是唯一的收购商,按每市斤0.35元收购,被告保证接到原告电话通知5日内开始收购,收购时间最迟可延续到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于2014年3月5日前一次性预交种子化肥定金200元,剩余260元待回收南瓜时一次性扣除;原告交售商品南瓜的标准是老熟瓜、无创伤、无畸形、无腐烂,瓜个最小要在1.5公斤以上;若因被告无故不收农户南瓜,每亩赔偿瓜农3000元等。2014年12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合同复印件背面书写“到市场过磅后付款,价格按合同执行。公司在2015年元月10日之前将合格的南瓜收完”字样。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长伟发短信催促被告尽快收南瓜,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长伟于2015年1月15日给原告回复要求原告和张国胜(张国胜系开封县绿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联系,并承诺会拿出解决办法。后被告一直未收原告的南瓜,造成原告损失,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开封县绿健合作社签订的《南瓜生产收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种植南瓜的义务,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按约定收购了原告的南瓜,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每亩3000元,共计18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大随损失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人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刘美丽
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