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彩清,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真真,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湛江市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斌、孙彩清因与被上诉人吴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文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瑾、郑玉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禹豪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斌、孙彩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权,被上诉人吴真真的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陈斌以生意周转不便,向吴真真借款800000元,吴真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和25日汇款500000元、300000元给孙彩清,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陈斌、孙彩清未按约定还款,于2014年7月16日向吴真真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兹因陈斌近来生意周转不便,而向吴真真借人民币800000元,现定于2014年9月16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30000元整,需于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借款到期后,经吴真真多次催讨,陈斌、孙彩清于2015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陈斌、孙彩清至今仍未还清。2015年2月3日,吴真真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陈斌、孙彩清向吴真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2、陈斌、孙彩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斌、孙彩清向吴真真借款800000元,签订了《借据》,吴真真依约向陈斌、孙彩清支付了借款,吴真真与陈斌、孙彩清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真真起诉后,陈斌、孙彩清于2015年4月向吴真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剩余500000元及利息,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斌、孙彩清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真真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借款本金由8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从2015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属于自然之债,没有执行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斌、孙彩清抗辩认为于2014年3月23日和25日的两笔汇款,日期与签订于2014年7月16日的《借据》相差4个月,不能确定该两笔汇款是货款还是借款,因吴真真和陈斌、孙彩清没有生意往来,且陈斌、孙彩清未能举证证明其没向吴真真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斌、孙彩清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真真主张陈斌与孙彩清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吴真真将借款800000元汇入孙彩清账户,应视为孙彩清对该借款悉情,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支持由陈斌、孙彩清共同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陈斌、孙彩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真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驳回吴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陈斌、孙彩清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斌、孙彩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吴真真转账800000元给孙彩清,过了约4个月之久才要求陈斌出具借据,显然不符合常理。事实上,陈斌出具借据给吴真真后,吴真真至今仍未向陈斌、孙彩清交付借款,吴真真请求陈斌、孙彩清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斌、孙彩清的代理人在不清楚的前提下,在一审庭审时不明确800000元汇款是借款、还款还是货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以陈斌、孙彩清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向吴真真借款的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陈斌、孙彩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借款的事实应当由吴真真举证证明,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吴真真承担。
被上诉人吴真真口头答辩称:陈斌、孙彩清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陈斌、孙彩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陈斌、孙彩清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吴真真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是:陈斌、孙彩清与吴真真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陈斌、孙彩清是夫妻关系。吴真真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0元、300000元给孙彩清。2014年7月16日,陈斌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因陈斌近来生意周转不便,而向吴真真借人民币800000元,……。”吴真真主张上述《借据》中的借款800000元,就是上述两笔汇款800000元。陈斌、孙彩清主张其出具上述《借据》后,吴真真没有交付上述《借据》中的借款800000元,陈斌、孙彩清与吴真真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吴真真通过银行汇款800000元给孙彩清后,陈斌出具《借据》,载明因生意周转不便,而向吴真真借款800000元。虽然吴真真通过银行汇款的时间在前,陈斌出具《借据》的时间在后,但银行汇款和《借据》中的借款都是800000元,而且,陈斌、孙彩清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上述银行汇款800000元不是借款。因此,陈斌、孙彩清向吴真真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斌、孙彩清关于其与吴真真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斌、孙彩清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故原审判决陈斌、孙彩清向吴真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陈斌、孙彩清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陈斌、孙彩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文飞
审判员 王 瑾
审判员 郑玉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禹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