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824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住浙江杭州余杭区黄湖镇横湖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鑫华。系黄湖支行员工。
被告:陈金良。
被告:朱峰。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湖支行)诉被告陈金良、朱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国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蔡国忠、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行黄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良、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黄湖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陈金良、第二被告朱峰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3125%,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至2015年9月20日,15万元贷款已经逾期,此后,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陈金良归还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20163.69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本息付清为止);2、第二被告朱峰对未清偿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黄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的事实。3、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450000元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金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6、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金良在本辖区无婚姻登记记录的事实。7、欠息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金良欠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金良、朱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农商行黄湖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黄湖支行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农商行黄湖支行与被告陈金良、朱峰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合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陈金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朱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农商行黄湖支行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陈金良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6875‰。同日,被告陈金良向原告农村商行黄湖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金良,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日期2013年9月27日,金额150000元,月利率7.6875‰,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20日。另认定,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金良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朱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农商行黄湖支行与被告陈金良、朱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沙石,月利率7.431250‰。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等,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回收未到期贷款。被告陈金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朱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8月19日,原告农商行黄湖支行向被告陈金良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431250‰。同日,被告陈金良向原告农村商行黄湖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金良,借款用途购沙石,借款日期2014年8月19日,金额300000元,月利率7.431250‰,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18日到期还本付息,按季结息。另认定,被告陈金良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与被告陈金良、朱峰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金良未按约还本付息,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陈金良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峰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陈金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朱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金良、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良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借款4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金良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利息20163.6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陈金良、朱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2元,由被告陈金良、朱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李国华
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
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淑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