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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991号

王学根与谢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学根,谢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王学根,男,1964年5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沈阳,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谢荣华,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王学根诉被告谢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以(2015)吉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

审判员曾玉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峰培、

人民陪审员赖高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王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谢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将君山公园一栋面积2000㎡的房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包工包料,价格285元/㎡。为此,原告组织施工,于同年交付房屋。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已付多少、还欠多少,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历年催促,被告现竟称工程款已付清。为此,原告经查看自己出具的收条,发现被告将原告另交的4万元保证金冲抵了工程款,还有5万元收条非原告出具。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承建的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927.43㎡,合工程款539680.4元(1927.43㎡×280元/㎡)。原告在被告处领工程款575294元,另被告用总面积176㎡的顶楼房屋,以420元/㎡的价格折合人民币73920元卖给了原告,原告未付款。减去工程质量押金2万元,原告实际多领被告工程款89533.6元(575294元﹢73920元-539680.4元-20000元);

二、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另交的4万元保证金冲抵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订立的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写明:“缴纳工程质量押金每幢2万元”,原告只承建了一幢,不存在交4万元。被告将仅收取原告的2万元质量押金已于2003年6月25日全额退给了原告,有该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其次,2005年7月6日退还原告的2万元建房工程保证金,并非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工程押金,而是依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总工程款的3%-5%扣下的工程款,待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再退还;

三、原告提出另有5万元的收条非原告出具,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四、土建、水电、外围铝合金窗及杂物间卷闸门、防盗门是协议约定原告需完成的施工,但全部杂物间的卷闸门合计面积100平方米原告未做,按140元/㎡元计算,折扣现金14000元;

五、原告不按协议约定做化粪池,按照规划设计造价计算应扣除11000元;

六、原告违背原图设计会审进行施工,偷工减料将屋面外排水管和内卫生间排污管混装在一起,造成下大雨时大便无法排出,喷射满地,按工程和危害性计算应扣除工程款20000元;

七、阳台栏板设计为1.05米高,而原告违规做成了1.3米高,应扣除违规金10000元;

八、外围铝合金质量不达标,造成了购房户郭斌等十来户对购房款的扣付达3万余元。综上原告应退赔被告174533.6元(89533.6元+14000元+11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予以驳回,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证据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确定了建房面积为2000㎡,价格为285元/㎡,所以工程款应为570000元;2、保证金的收款凭单以及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已退回,但被告另将该保证金又抵了工程款;3、收条两份,总共50000元,经原告核实,不是原告所签字,也不是原告领取的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是:1、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代表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表发包方吉安县君山湖度假村签订了合同,就原告承包的范围与方式、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度假村第二期开发原告领取工程款票据30张,证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3、诉状、收条及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建吉安县福鑫花园工地原告所欠被告款,被告已起诉。

三、经原告申请,原、被告选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9日对外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出具的2004﹒8﹒19《收据》上落款处“王学根”的签名与2005﹒8﹒12《收条》上收款人处“王学根”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并提供了原、被告均认可领款人或收款人处为原告签名的2003﹒7﹒13《领条》与“2003﹒11﹒7及2004﹒8﹒2”《收条》作检材。2016年4月2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20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4﹒8﹒19的《收据》落款处“王学根”的签名字迹与2003﹒7﹒13《领条》及2003﹒11﹒7《收条》中王学根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2004﹒8﹒19的《收据》落款处“王学根”的签名字迹与2004﹒8﹒2《收条》中王学根签名字迹倾向认定是出自同一人笔迹;2005﹒8﹒12的《收条》收款人处“王学根”签名字迹是套摹形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即补充协议须以原件为准。上面标注工程量约2000㎡,实际无2000㎡。被告持有的合同书约定工程量按280元/㎡计价;证据2,记载保证金40000元,其中20000元系肖国珍所缴纳,因该工程先由被告包给肖国珍,被告收取了肖国珍保证金20000元,再由肖国珍转包给原告。肖国珍委托被告办理肖国珍转工程于王学根的手续时,肖国珍委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保证金40000元的收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3年6月25日将合同签订时原告缴纳的20000元押金退给了原告。况且原告出具的建房质保金40000元的收款凭单是吉安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财务专用章收取的,而涉案工程是被告挂靠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故该40000元的收款凭单与本案无关。另保证金是工程结算时从总工程款中按3%-5%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就退还,故在2005年7月6日被告退回了原扣除的保证金20000元于原告;证据3,该收条系原告出具,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只对该证据中所涉款项的来源或款项的性质进行了辩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对外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文检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除其中40000元的押金不应计算已支付的工程款及20号、29号涉工程款共50000元的两张收据不是原告签名外,其他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20号、29号两张收据,本院已依法对外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文检鉴定,故本院对该两张收据不予认证。其他收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三、关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20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所有的收据都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有些收据不是原告当面书写的,是被告付钱于原告后隔一段时间原告再给收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无据质疑,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荣华将其以吉安县君山湖度假村的名义开发的吉安县君山湖度假村商住楼二期工程,挂靠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后被告将该工程部分项目的施工发包给原告王学根。2003年4月28日,吉安县君山湖度假村为甲方、被告为甲方代表与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乙方代表,就承包事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

一、乙方承建的工程建筑面积约4000㎡(包杂物间共七层),属砖混结构;

二、承包范围为土建(含化粪池建设)、水电安装、外围铝合金窗、杂物间、卷闸门、防盗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2003年4月28日开工,至2003年12月28日共8个月竣工,遇影响施工的不可避免的自然天气,工期顺延;

四、结算方法为:土建主体工程、铝合金、水电分别以建筑面积按230元/㎡、25元/㎡、10元/㎡计价,外墙涂料按实做工程量15元/㎡计算;

五、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押金每幢2万元,此款在浇完第二层板三天内退回所交质量押金的60%,余款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全额退清。该《合同书》还就施工要求、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盖有吉安县君山湖度假村与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且原、被告签名认可。为此,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建房质保金40000元。2003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

一、原告承建的工程为君山公园二期商住楼中间一幢房屋,建筑面积约2000㎡;

二、施工内容按图纸会审后进行施工;

三、工程建筑造价按285元/㎡计算,一次性包死;

四、一切建筑费用和税金均由被告承担;

五、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还将该工程顶层(第七层)两套房(每套建筑面积83.66㎡,共167.32㎡)交于原告抵工程款,原、被告商定该抵工程款的两套房按建筑面积420元/㎡计价。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房屋于被告。现被告已将该幢商住楼出售完毕。由于原、被告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将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25日收款人或领款人处落款为原告签名的编为1–30号的30张收据、收条或领条交于原告,称已向原告付清其应得的工程款。原告收到该收据、收条或领条后,认为:其中20号收据收到工程款壹万元和29号收条收到工程款肆万元非原告出具;4号收条收到退回建房工程押金贰万元和28号收条收到退回建房工程保证金贰万元,系被告理应退回的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建房质保金,不应抵工程款;其他收据、收条或领条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经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收据、收条或领条的金额共485294元。因原、被告对原告应得及已得工程款的金额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经共同至实地勘验,一致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建筑面积1994㎡。又经原告申请,原、被告选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9日对外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出具的编为20号的2004﹒8﹒19《收据》上落款处“王学根”的签名与编为29号的2005﹒8﹒12《收条》上收款人处“王学根”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并提供了原、被告均认可领款人或收款人处为原告签名的2003﹒7﹒13《领条》与“2003﹒11﹒7及2004﹒8﹒2”《收条》作检材。2016年4月2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20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4﹒8﹒19的《收据》落款处“王学根”的签名字迹与2003﹒7﹒13《领条》及2003﹒11﹒7《收条》中王学根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2004﹒8﹒19的《收据》落款处“王学根”的签名字迹与2004﹒8﹒2《收条》中王学根签名字迹倾向认定是出自同一人笔迹;2005﹒8﹒12的《收条》收款人处“王学根”签名字迹是套摹形成。为此,原告花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吉安县君山湖度假村商住楼二期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为被告谢荣华,且由被告将该工程挂靠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故载明缔约双方为吉安县君山湖度假村与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2003年4月28日《合同书》,实为被告将该工程部分项目的施工发包给原告王学根,由原、被告签订的,原告为该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4月28日、3003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房屋于被告。现该幢商住楼被告已出售完毕,该工程应视为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施工及部分施工工程存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工程欠款时效应从建设单位应付款而不付起算。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最终确认,诉讼时效也就未开始起算。故被告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原、被告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建筑造价按285元/㎡计算,一次性包死”,系对原、被告之前订立的《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方法内容的变更。故依法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为568290元(1994㎡×285元/㎡);

三、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被告对原告所举内容为“王学根交来建房质保金40000元”的《收款凭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已认可该收据系其所出,虽被告对该款项的来源持有异议,但不影响本院对被告已收取原告40000元建房质保金事实的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4号“收到退回建房工程押金贰万元”和28号“收到退回建房工程保证金贰万元”的收条,应系被告理应退回的原告向被告缴纳的40000元建房质保金的凭证,不应抵作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被告关于该28号收条系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时按一定比例暂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已将该工程顶层(第七层)两套房(每套建筑面积83.66㎡,共167.32㎡)按建筑面积420元/㎡计价交于原告抵工程款,为原告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原、被告已商定将该两套房折价70000元抵工程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编19号内容为“2004年8月22日收到谢荣华度假村工程预付款计币柒万元正”的收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该两套房计价70274.4元(167.32㎡×420元/㎡)应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第三,原、被告存争议的20号及29号《收据》或《收条》已通过司法鉴定,确认:20号《收据》领款人签名系原告笔迹,29号《收条》收款人签名系套摹形成。故20号的10000元《收据》应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9号的40000元《收条》不应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据此,加上原告认可的已收取485294元工程款,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65568.4元(485294元+10000元+70274.4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21.6元(568290元-56556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学根支付工程款272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玉华

审 判 员  黄峰培

人民陪审员  赖高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