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473号原告于晓彤,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单明,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可琇,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陈俊杰,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于晓彤与被告韩可琇、陈俊杰���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显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可琇、陈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可琇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000元。两被告既无答辩又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可琇与原告认识后,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1日,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借于晓彤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于2016年1月16日还清,下午4点之前的借条一份,并由证明人杨鸿珊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借条系载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载体,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该借条明确载明债务人为韩可琇,债权人为于晓彤,韩可琇应于2016年1月16日还清借款。现还款逾期,原告有权主张到期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可琇借原告款26000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清偿。两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既无答辩,又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可琇、陈俊杰共同偿还原告于晓彤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梅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