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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915号

卞旭东、侯旭玲与侯旭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卞旭东,侯旭玲,侯旭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旭东,农村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旭玲,农村居民。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廷浩、孙汝亮,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旭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卞旭东、侯旭玲因与被上诉人侯旭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旭东、侯旭玲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廷浩、被上诉人侯旭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卞旭东、侯旭玲诉称,我二人系夫妻。2005年4月8日,我们为经营废品加工,与沙河镇卞家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坐落于卞家村企业大院北面的2.25亩土地。合同签订后,侯旭玲的哥哥被告侯旭鹏找到我们,我们同意临时让他占用我们所租的部分土地。2013年5月,我们要求被告迁出所租土地,但被告主张与村委所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其与卞旭东共同承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请法院依法确认2005年4月8日与沙河镇卞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卞旭东,并判令被告迁出所占用我们所租赁的土地。原审被告侯旭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与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双方系原告与卞家村委,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土地承租人,其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我建造房屋的土地是原告转让给我的。另原告与村委签订合同后,我和原告均在承租土地上建房用于非农建设,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旭东与侯旭玲系夫妻,被告侯旭鹏系侯旭玲的哥哥。2005年4月8日,原告卞侯旭东与莱州市沙河镇卞家村民委员会在莱州市司法局沙河司法所见证下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卞家村经采取招标方式租赁,卞旭东中标,卞家村委将位于村企业大院北面的土地2.25亩(南北长30米,东西宽50米)租赁给卞旭东;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55年3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每亩3600元,每年租金共8100元,合同签订之日承租方需一次缴清前5年的租赁费40500元,自2010年开始,每年的3月1日缴清当年租赁费81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期内从事废旧塑料加工者,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及设施费,并承担环保部门征收的各种费用;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所租土地进行买卖或转租;承租方不得在所租土地上开矿或挖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沙河镇卞家村委将原告承租的原村办企业大院内的土地交付原告。同年,原、被告将原告承租的土地东西均分,各自兴建房屋等设施。原告主张,2005年6、7月份,被告及其父母找到原告称被告也想用这块地方,原告方勉强同意;被告辩解是二原告找被告商议让被告过去,因原告欠其钱,以欠款顶5年的租赁费,以后各自向村委交租赁费,因被告与原告侯旭玲系兄妹,为相互照应其父非让被告去干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沙河镇卞家村委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为:我村村民卞旭东为户主,2005年3月1日由卞旭东承包其面积为2.25亩的土地与村委签订50年期限承包,至今使用、履行其合同,未转让给他人。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称卞家村委已为双方单独收取租赁费,村委已认可被告租赁土地的事实。原告另申请证人卞某甲、卞某乙、侯某交出庭作证,卞某甲(卞旭东之叔)证明:他们为地方的事找过我,卞某乙立了个协议书,他们不同意,后来又立了个,结果双方还是不同意,我就不管了;当初的目的是叫侯旭鹏拿出钱来给卞旭东进行补偿,他们都是亲戚;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想不起内容,在其找侯旭玲、卞旭东父母签名时因卞旭东在押,家人均不同意未签名。卞某乙(侯旭玲、侯旭鹏姨父)证明:侯旭鹏打印好一份协议(记不清内容)让我拿着找侯旭玲,侯旭玲和她的公婆都不同意,就把事搁下了;对土地和房屋的事我没参与协调,我协调的是卞旭东打仗的事。经质证,被告以卞某甲系卞旭东之叔及卞某乙未参与协调土地的事不认可。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中提到的协议书,该协议未签名,其内容为:卞旭东与沙河镇卞家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卞旭东、侯旭鹏共同承包,承包后二人已平分,各自建立厂房,约定卞旭东与侯旭鹏以各自院墙为准,各项费用以卞旭东名交纳后双方共同承担,如不需以卞旭东名交纳,各方各自承担;承租土地分割后,各自所属土地使用权归各自,互不干涉;合同到期后,能各自与村委签订合同的各自签订,不能签订的由卞旭东与村委签订合同;侯旭鹏有权将承租土地转让他人,卞旭东不得干涉。经质证,原告以当时因卞旭东被羁押,被告所为实为乘人之危,且证实被告使用原告承租土地的事实。被告则不认可该协议系其交给原告。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3月18日沙河镇卞家村收取其土地租赁费4050元的收据及2013年5月16日交纳污水处理费5950元的收据,其中租赁费交款为侯旭鹏、污水处理费交款人为卞旭东。质证后原告提供了卞家村委另出具的证明:侯旭鹏所交的土地租赁费不能作为土地转租的证明,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转让必须经村委同意并办理转让手续。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村委收取其4050元的租赁费实际已认可了侯旭鹏承租了一半土地的事实。被告另提供了2014年3月19日、2014年2月25日交纳土租赁费4050元、水资源费700元的收据及负担电费的收据。经质证,原告以收据中无单位公章为由不认可,被告按要求进行了补正,加盖了沙河镇卞家村委公章。被告另申请了侯某交(侯旭玲、侯旭鹏之父)到庭作证:当初卞旭东从村里叫的地方,他自己垫不起来,侯旭鹏正也需要块地方,我就让他们把地方分开,他们都同意了;还是我给他们找的瓦匠盖的房子;我给安排侯旭鹏盖了六间房子,卞旭东盖了八间;侯旭鹏垫土、石渣、盖屋都是自己出钱,他的房子盖好后我就不去了。后来因为卞旭东打仗的事双方为了地方闹矛盾,我知道以后给他们调解来;我让侯旭鹏找卞家村委把合同改过来,村委说他们不是外人不用改。经质证,原告以证人所述与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不符为由不认可。被告提供了在承租土地上建造的厂房照片三张,以质证,原告以被告建设房屋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为由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租沙河镇卞家村委土地坐落于原村办企业大院内,属非农业用地,原告承租后用于废品收购,未改变土地用途,但该租赁合同期限为5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限,超过部分应为无效,通过卞家村委出具的证明,其并不追究合同无效部分的责任,未主张超过年限部分的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法院确认原告与沙河镇卞家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原告卞旭东;但原告承租后经双方及家人参与协调形成现在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租土地但各自经营。原、被告基于亲属关系,原告在与卞家村委签订租赁合同后同意了被告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分得一半土地建设房屋用于经营,并持续了8年之久,形成事实上的各自经营格局。期间被告或以自己名义或以原告名义交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出租方亦予以收取。在出租方未明确提出租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格局尤其被告亦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投入较大资金进行建设,应予维持。原告此时要求被告迁出承租土地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卞旭东、侯旭玲要求被告侯旭鹏迁出占用卞旭东所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卞旭东、侯旭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系上诉人卞旭东,并经登记依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侯旭鹏垫付租赁费的问题,只因上诉人当时处于羁押期间,考虑到双方系亲戚,上诉人勉强同意临时让出部分土地,况且租赁合同已明确承租方不得进行买卖或转租,而村委出具的证明也可证明不存在转让的事实,只是被上诉人临时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侯旭鹏辩称,涉案租赁土地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租赁、缴费,被上诉人在涉案的租赁土地上建房上诉人是认可的,村委自2013年单独收取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和污水处理费,系对双方共同承租的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卞旭东与上诉人侯旭玲系夫妻,被上诉人侯旭鹏系上诉人侯旭玲的哥哥。2005年4月8日上诉人卞侯旭东与莱州市沙河镇卞家村民委员会在莱州市司法局沙河司法所见证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载明,卞家村经招标方式卞旭东中标,卞家村委将位于村企业大院北面的土地2.25亩租赁给卞旭东,租赁期限为50年,租赁费每年每亩3600元,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期内从事废旧塑料加工者,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及设施费,并承担环保部门征收的各种费用,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所租土地进行买卖或转租及不得在所租土地上开矿或挖土等事项。上诉人承租后经当事人双方及家人协调,当事人双方均在2.25亩租赁的土地上分得一半土地建设房屋用于经营至今,这期间被上诉人或以自己名义或以上诉人卞旭东名义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系上诉人依据土地租赁合同主张被上诉人腾退所占用土地应否支持。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租赁土地系非农用地,并由村委统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对上诉人卞旭东与与沙河镇卞家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上诉人卞旭东,予以认定。上诉人租赁土地后,基于亲属关系将部分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双方各自建房并各自经营,对被上诉人用地建房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系对被上诉人用地建房事实的认可;对于租赁土地流转的性质、期限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仅以交费单据和证人证言主张转让关系,与上诉人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条款及发包人村委会的证明存有矛盾,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流转系转让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侯旭鹏对双方诉争的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上诉人要求解除流转关系,需对被上诉人在流转土地上增加的地上附着物接收补偿,否则会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受损,而庭审中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所占用的土地,土地上的房产应由被上诉人自己处理,致双方诉争土地能否腾退及土地上的房产如何处理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双方矛盾成因及被上诉人财产权利,认定被上诉人所占用的租赁土地不宜腾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卞旭东、侯旭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徐怀育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欣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