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84号原告杨海清,男,1980年3月9日出生,现住岢岚县。委托代理人吕慧光,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地址:大同市城区大东街1号楼111号112号
负责人:陈建民,男,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慧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清诉称,2015年8月16日10时2分许,我驾驶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岢保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发处时,驶出路外,掉于路旁沟里,致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海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此,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3675元,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一、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投保是以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的保,非原告本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三、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本、准驾证,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
四、车损未定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0时02分许,原告杨海清驾驶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岢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因驾驶速度快,驶出路外,掉于路旁沟中,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岢岚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海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海清支出施救费18000元。原告杨海清驾驶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杨海清向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因该车系赊销车辆,由于原告杨海清未一次性结清车款,该车所有权归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保险费由原告杨海清支付并由该公司代办理车辆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1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该案在审理中,经我院委托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车损进行鉴定,该车车损评估价值为83675元。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清驾驶赊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车保险由原告赊销公司投保于被告名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该车车损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原告杨海清驾驶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人为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赔付原告杨海清,故对于原告杨海清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清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167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军
审判员 崔文兵
审判员 崔进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荣 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