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文金。
上诉人张庆云与被上诉人宫文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庆云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庆云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张学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