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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999号

上诉人张庆云与被上诉人宫文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庆云,宫文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文金。

上诉人张庆云与被上诉人宫文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庆云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庆云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张学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