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72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海帅,该公司桃花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得合。被告刘占霞。被告袁成立。原告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会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海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得合、刘占霞、袁成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得合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6日,用途为收蒜。同时,被告刘占霞、袁成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占霞、袁成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2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结息,在刘得合欠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刘得合仍未履行付息义务,现结欠金额26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得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刘得合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3、被告刘占霞、袁成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得合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占霞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袁成立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得合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7875%,并约定了逾期罚息,被告刘占霞、袁成立为被告刘得合就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将借款260000元汇入被告刘得合的存款账户90×××80。该笔借款2017年10月26日到期。被告借出贷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现仍欠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结算证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得合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得合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占霞、袁成立作为保证人按约定对上述本息及罚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得合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刘得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刘占霞、袁成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刘占霞、袁成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得合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52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会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