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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405-1号

项茂重与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茂重,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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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405-1号原告项茂重,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牛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牛杰,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项茂重与被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居正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告项茂重、千里马机械公司、河南居正资产管理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而产生的纠纷,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三方签订《担保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河南居正资产管理公司(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判。故申请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4月2日,原告项茂重、千里马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同时,原告项茂重、千里马机械公司、河南居正资产管理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三方责任、违约责任、债权保护、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争议,三方友好协商不成时,三方提交丙方(河南居正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因���,三方就涉案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故被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