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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丰执字第00520号

郑志明与高淑芬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志明,高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丰执字第00520号申请执行人郑志明,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高淑芳,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郑志明与被执行人高淑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8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三、高淑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志明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

七、高淑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志明存款折价款三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高淑芬负担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郑志明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扣划高淑芬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马家堡支行的×××账户的存款381079.83元;本院已查封高淑芬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10号楼9层905号房屋,该房屋尚待处置。经查:被执行人高淑芬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需进一步开展工作,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5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海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海成

代理

审判员  王 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