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2民初482号

夏云超与白磊、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云超,白磊,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482号原告夏云超,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现住开远市。被告白磊,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生,现住。被告白磊委托代理人查景文,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月,女,汉族,26岁,现住开远市。

原告夏云超与被告白磊、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祁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云超,被告白磊的委托代理人查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云超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磊向原告分别借款5.5万元、1.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6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合计6.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白磊。借款期满后白磊未能清偿借款。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月应与被告白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6.6万元;二、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1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磊辩称:我因在落云路在开设彩票站资金周转不足,所以向原告借款6.6万是事实,但是在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注明需要支付利息。

被告李月书面辩称:我没有向夏云超借过一分钱,并没有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夏云超诉我李月偿还借款6.6万元整实属无理,请法院驳回夏云超对我李月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6日夏云超按约定将借款合计6.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白磊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夏云超多次向白磊催要借款,但白磊至今未予以归还。另查明,白磊与李月于2010年11月2日结婚,现还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夏云超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李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白磊向夏云超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白磊、夏云超约定了还款期限,夏云超有权要求白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返还6.6万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白磊、夏云超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夏云超要求白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白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6.6万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磊、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云超借款6.6万元。

二、驳回原告夏云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白磊、李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祁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