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3民初789号
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新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唐贤,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桑杰。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新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桑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新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新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新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新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