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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30号

张益富与丁仙菊、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益富,丁仙菊,王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30号原告张益富。委托代理人何啸风、申屠玮,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仙菊。被告王伟强。

原告张益富为与被告丁仙菊、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富的委托代理人申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仙菊、王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王伟强所有的浙G×××××奔驰牌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益富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仙菊、王伟强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五年。同日,原告通过汪玲玲向第一被告账户转账29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第一被告1万元。上述借款,第一被告至今未还,第二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益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丁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益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王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2215元,由被告丁仙菊、王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1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 卿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