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10894号

邵建伟与王教学、吕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建伟,王教学,吕小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894号

原告:邵建伟,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博,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教学,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吕小来,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邵建伟与被告王教学、吕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博,被告吕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教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教学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231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并判令被告王教学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小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年6日,被告王教学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同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5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教学提供了借款285000元。2014年11月6日,为了对上述借款事宜进行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在该份合同下方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吕小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日始两年内。借款后,被告王教学实际按照月息5分,即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付清了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2014年11月9日,由被告吕小来担保,被告王教学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5%计算且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为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在该份合同下方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11月9日、11月10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2500元后向被告王教学指定的户名为王宇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分别转款20万元、37500元,共计237500元。借款后,被告王教学未偿还过该笔借款本息。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教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小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吕小来辩称,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合同》系被告吕小来本人签名,但不认可2014年11月9日《借款合同》上“吕小来”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吕小来不识字,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且不知道签字的利害关系。被告王教学称两个月内就还款,这两年被告吕小来一直没有见到被告王教学,不知道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王教学未向被告吕小来说明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吕小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教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吕小来对原告提交的一份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下方系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一份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下方系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银行转账明细、一段通话录音,被告吕小来质证称不认可上述《借款合同》中“吕小来”签名的真实性,对原告是否提供借款不知情。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吕小来对其在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向被告吕小来释明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鉴定材料、预交鉴定费用后,被告吕小来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且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本院对被告吕小来是否在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进行签名这一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吕小来为2014年11月9日的2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银行转账明细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教学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教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年6日,被告王教学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教学提供了借款285000元。2014年11月6日,为了对上述借款事宜进行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在该份合同下方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教学按月向原告清息,逾期清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如发生诉讼,原告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王教学承担,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吕小来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日始两年内。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邵建伟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担保人:吕小来;借款人:王教学”。借款后,被告王教学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4年11月9日,由被告吕小来担保,被告王教学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在该份合同下方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利率标准未填写);被告王教学按月向原告清息,逾期清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教学未清偿本金或未按月清息,则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日承担3%的违约金及原告因追索此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如差旅费、交通费、电话费及其他费用;如发生诉讼,原告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由被告王教学承担,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吕小来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日始两年内。其中《借条》载明:“今借邵建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担保人:吕小来;借款人:王教学”。2014年11月9日、1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教学指定的户名为王宇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转款20万元、37500元,共计237500元。借款后,被告王教学未偿还过该笔借款本息。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教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小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王教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教学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教学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25万元,但原告实际仅向被告王教学提供了借款285000元、237500元,以上共计522500元,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王教学的522500元为准。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两笔借款实际均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其提交的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同时,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未载明利息计算标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因此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为准,即28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2.4%(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37500元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王教学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认被告王教学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而根据法律规定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当事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应属于自然之债,法院不予干预,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在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可进行返还。因本案被告王教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被告王教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2500元,而被告王教学超付的借款利息38700元(90000元-285000元×36%÷12月×6月=38700元),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吕小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吕小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按捺手印,且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被告吕小来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吕小来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教学追偿。综上所述,因被告王教学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吕小来亦未按照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本院结合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利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的约定,支持被告王教学向原告偿还借款522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2.4%支付其中285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中2375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吕小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教学追偿。对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教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建伟借款522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2.4%支付其中285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中2375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吕小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教学追偿;

三、驳回原告邵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425元,以上合计16135元,由原告邵建伟负担1922元,被告王教学、吕小来负担14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欣

人民陪审员  吴爱贤

人民陪审员  邢雪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小丽

书 记 员  金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