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9号申请执行人沈健,系南通××仪表有限公司股东、生产副总。被执行人南通航海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申请执行人沈健与被执行人南通航海仪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南通航海仪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沈健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的利息为750元;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南通航海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因南通航海仪表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沈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航海仪表有限公司已不在正常经营,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因申请执行人申请,予以了解封。秦灶街道对被执行人所有厂房要进行拆迁,本院在秦灶街道拆迁办办理冻结拆迁款的相关手续。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是被执行人的职工,其似借贷,人数较多。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1825元及约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查封,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徐海燕
审判员 马建华
审判员 张俊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