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郑州陈氏阳光果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万邦物流园B9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59242522-0。法定代表人陈雪梅,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旭,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李青草,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原告郑州陈氏阳光果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斌旭、李青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应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斌旭与被告李青草系夫妻。自2010年起,二被告在郑州水果市场经营水果批发生意,与原告有生意来往。截止至2015年9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认为,自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就已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出售合格的货物,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9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9月7日对账单复印件1份、2015年9月21日对账单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销货清单2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二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水果批发客户。双方存在多笔交易,交易习惯为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原告为被告出具销货清单,被告按照销货清单上的货物数量,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支付货款。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水果,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部分货款未付。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雪梅与被告李青草、张斌旭对账,形成2015年9月7日对账单,主要内容为:购货方:张斌旭、李青草销货方郑州陈氏阳光果蔬贸易有限公司系销售水果单位,与购货方有良好的合作,为营造有利的共赢关系,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9月7日,购货方共欠货款(196000)元。该对账单上有张斌旭、李青草签名。因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将2015年9月7日对账单原件遗失。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青草到原告处进货,原告再次与被告李青草对账,形成当日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196078元。2015年9月7日对账单与2015年9月21日对账单为同一笔货物所产生的对账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方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多笔买卖水果交易,并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斌旭、李青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陈氏阳光果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九万六千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斌旭、李青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安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