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4刑初264号

韦星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韦星合,韦星合,韦星合,韦星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星合,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星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星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2时30分,被告人韦星合酒后驾驶桂B××××ד宝骏”牌小轿车在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红光桥桥面上时,与罗某驾驶的搭乘曾某、张某的桂B×××××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星合、曾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韦星合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2mg/lOOmL,属醉酒驾驶。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星合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韦星合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星合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书及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行政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韦星合的驾驶证、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星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星合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韦星合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星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茜茜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