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2805号
原告:芜湖超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利萍。
原告芜湖超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芜湖超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丁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超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城市商业银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存款(在20万元范围内),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存款(在2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二、对原告芜湖超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甘金莲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春城房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丁曲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