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宝华润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闫海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闫刚,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宝华润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闫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宝华润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闫刚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350000元以及利息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90元,执行费5808元,共计39969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询、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案已将被执行人宁夏宝华润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闫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