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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第269号

谢安平与李明云、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明云,谢安平,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云,男,生于1940年10月1日,蒙古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后壕巷**号。委托代理人李兵,系李明云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安平,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南河滩营业房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住所地:原州区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XX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明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何生虎,被上诉人谢安平,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租赁被告李明云位于固原市南河滩的三层营业房用作五金日杂批零生意,其中原告将一楼用于主营业、二楼存放货物、三楼住人。租赁期间,原告发现所租房屋电线及电表老化、电表箱至电线杆处的多股连接线松弛、弧度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明云予以解决未果,遂从邻居家自行接电,用于一楼和三楼,原电源仍由另外的承租户使用。2015年8月7日16时49分许,因电表箱外连接电线杆的多股铝线短路起火,致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在二楼存放的货物及三楼的部分货物及被褥、电视等物品烧毁及被告李明云房屋受损的事故。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接警后查明: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二层电表箱处;起火点为电表箱处的导线;起火原因为电表箱外连接电线杆的多股铝线短路点燃室内物质引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92840元。原审认为: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租用被告李明云的出租房用于经营,在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后,仍旧将货物存放在该处,导致发生火灾后造成货物毁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明云作为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维修义务,但其在原告要求处理用电安全隐患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故其在该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固原供电公司作为引起该起火灾的电力设施的管理人,未尽到监管责任,致电力设施发生短路引起火灾,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基于前述理由,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明云承担20%的责任,被告固原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

二、原告损失的确定。该起事故因火灾致原告货物毁损及被告李明云房屋受损,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依据原告报损及现场实际情况作出该起事故的财产损失为92840元,虽然该大队无资质评估货损,但考虑到原告货物已经灭失的实际情况,现由具备物价评估资格的机构再作货损评估显然不现实,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作为第三方身份相对独立,经验丰富,故其作出的货损价值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该起事故中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作出的财产损失中包含了被告李明云的房屋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货损为90000元,被告李明云的房损为2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谢安平54000元;

二、由被告李明云赔偿原告谢安平18000元。案件受理费2122元(原告谢安平已预交1061元),由原告谢安平负担424元,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负担1274元,由被告李明云负担424元。宣判后,李明云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共计10103.78元。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主张多次要求上诉人解决电源问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消防队无鉴定或评定资质,原审法院根据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9284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被上诉人私自接电,依法应自行承担损失。第四,本案着火点属被上诉人固原供电公司管理,与上诉人无关。第五,本案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全部出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收取房租,被上诉人自行交纳电费,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管理义务,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谢安平、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以原判正确为由作了答辩。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安平多次要求其解决电源问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李明云与被上诉人谢安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的上诉人李明云应对其提供的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对房屋负有维修义务,排除安全隐患,原审以其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对谢安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安平损失92840元缺乏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其证明力。”被上诉人谢安平主张的损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李明云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又不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称在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私自改变电路,依法应自行承担损失。本案中,该起事故的发生因电表箱外连接电线杆的多股铝线短路起火,致发生火灾,而非李明云改变的电路原因所致,上诉人李明云主张由谢安平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李明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俊良

审 判 员  刘秀萍

代理

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美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