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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365号

中山市恒胜铝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恒胜铝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365号

原告:中山市恒胜铝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刘昱。

委托代理人:戴文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中**号。

法定代表人:何淑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天奇,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源文,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恒胜铝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小榄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昱及委托代理人戴文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奇、徐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员工韦教顺于2011年11月17日被烫伤,同日入住被告处治疗。因被告治疗失误,导致韦教顺病情加重后脑死亡成植物人,经先后转院治疗最终于2012年6月13日死亡。经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15%左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原告向韦教顺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共1428044.6元。由于被告的治疗失误,导致损害后果扩大,韦教顺死亡,加重了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4206.7元(1428044.6元×15%)。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息登记资料;2.××人按金收入凭证、收费收据、发票、收据及证明、民事判决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3.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医疗服务关系,其与韦教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2.韦教顺在被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是2012年1月4日,其家属对被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12年9月12日,而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与韦教顺之间存在工伤保险关系,韦教顺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两者不同,被告已向韦教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和解笔录;2.费用签收单;3.赔偿要求书。经开庭质证,除对证据1及证据2中由被告开具的诊疗单据、发票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除证据3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韦教顺是恒胜公司员工,恒胜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7日,韦教顺在工作过程中跌进硫酸池被烧伤,后被送入小榄医院治疗。因病情加重,韦教顺于2012年1月4日转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13日死亡。2012年12月14日,韦教顺的继承人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请求小榄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小榄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对韦教顺死亡的不良预后也有不利影响,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5%左右。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令小榄医院向韦教顺继承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4081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尔后,恒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除查明韦教顺受伤、死亡及诊疗经过等事实外,尚查明:经中山市横栏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韦教顺的继承人与恒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恒胜公司向韦教顺继承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50000元,该协议已由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调解书的方式加以确认;恒胜公司已为韦教顺支付医疗费共计878044.56元。

本院认为:韦教顺因工死亡,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恒胜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有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恒胜公司承担。上述工伤保险责任,为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别。由于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受损或死亡的情况下,法律并未禁止其或其继承人分别依不同的法律规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在小榄医院因其医疗过失行为已被法院判令向韦教顺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的场合,其不应就同一侵权行为承担二次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未赋予恒胜公司向小榄医院的追偿权,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据此,恒胜公司应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以被告存在过失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加重其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小榄医院赔偿214206.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恒胜铝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7元,由原告中山市恒胜铝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靖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鑫溶李庄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