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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160号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冀晓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晓辉,毕以霞,冀宁辉,孙翠翠,冀新岗,韩秀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16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良鹏、庄法宝,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冀晓辉。被告毕以霞。被告冀宁辉。被告孙翠翠。被告冀新岗。被告韩秀芹。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冀晓辉、毕以霞、冀宁辉、孙翠翠、冀新岗、韩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良鹏、庄法宝,被告冀晓辉、毕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宁辉、孙翠翠、冀新岗、韩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冀晓辉在被告冀宁辉、冀新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2日从原告处贷款2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利息75815.12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冀晓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75815.12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毕以霞、冀新岗、韩秀芹、冀宁辉、孙翠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晓辉、毕以霞共同辩称,我申请过贷款,但是最后没有审批下来,我并没有实际拿到钱,也从来没有提出该笔贷款。我从来没有接到原告方客户经理的催款。被告冀新岗、韩秀芹、冀宁辉、孙翠翠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冀晓辉、冀新岗、冀宁辉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其中被告冀晓辉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4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毕以霞作为被告冀晓辉的妻子、被告韩秀芹作为被告冀新岗的妻子、被告孙翠翠作为被告冀宁辉的妻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12日,被告冀晓辉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24万元打入被告冀晓辉的个人帐户,被告冀晓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借款共计产生利息91455元,被告偿还了利息15639.8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75815.12元未归还,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冀晓辉、冀宁辉、冀新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冀晓辉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被告冀晓辉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冀晓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冀宁辉、冀新岗自愿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以霞作为被告冀晓辉的配偶,被告韩秀芹作为被告冀新岗的配偶、被告孙翠翠作为被告冀宁辉的配偶,自愿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保证人处签名,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冀晓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冀晓辉、毕以霞夫妻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冀晓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既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该贷款行为是冀晓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是打入了冀晓辉个人的银行账户,冀晓辉亦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足以说明被告冀晓辉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冀晓辉、毕以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冀宁辉、孙翠翠、冀新岗、韩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及借款利息75815.12(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75‰加收50%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毕以霞、冀宁辉、孙翠翠、冀新岗、韩秀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冀宁辉、孙翠翠、冀新岗、韩秀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晓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由被告冀晓辉、毕以霞、冀宁辉、孙翠翠、冀新岗、韩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安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