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永庆海洋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安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存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华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法定代表人孙承林,总经理。
上诉人镇江市永庆海洋船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华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07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驷
代理
审判员 韩 凯
代理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