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430W(3-3)。
法定代表人:李根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亮昌,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余松,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记,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太昌,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东,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昌,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恒昌,1971年10月14��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美,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余永,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加国,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余田,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诉讼代表人:林亮昌、林余松、王登记。上述11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徽明集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2016)皖118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林亮昌、林余松、王登记等11人于2016年6月15��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林亮昌等人撤回起诉,并于同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林亮昌、林余松、王登记等11人申请撤回起诉,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同意林亮昌等人撤回起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林亮昌、林余松、王登记等11人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866元,减半收取4933元,由林亮昌、林余松、王登记等11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庆龙
代理
审判员 夏晓晖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