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4016号原告王胜花,农村居民。被告于守生,农村居民。被告李静,农村居民。
原告王胜花与被告于守生、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该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胜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退还原告王胜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