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522民初1785号原告龙某某,女。被告樊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被告樊某某、李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樊某某、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之后被告樊某某、李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因现在我家庭困难才没有还钱,本钱我要还,希望原告减免利息,本钱我分期还。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未要求我用任何抵押物作担保,我也未承诺用任何抵押物作担保,我在还款期间也多次催促被告樊某某、李某某还款,且亲自带原告找到被告樊某某、李某某,我已经尽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樊某某、李某某、我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在此约定期间,我作为担保人与樊某某、李某某夫妇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已超出我的保证诉讼时效,应解除我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杨晓进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相片4张,证明帮原告去找被告樊某某、李某某要钱。经本院质证,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晓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李某甲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樊某某、李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借款3万元,用作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半年,由被告李某甲担保,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未明确。被告樊某某、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后就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樊某某、李某某催收期间,被告李某甲积极参与向被告樊某某、李某某催收。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樊某某、李某某应偿还此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带原告去找被告樊某某、李某某追要借款,其已经尽到担保人责任。被告李某甲又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超过保证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又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只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字,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偿还之日起六个月,借条约定借款之日起半年偿还,即2014年6月10日偿还,被告李某甲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12月10日前。当被告樊某某、李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原告虽总是找到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甲带去找被告樊某某、李某某追款,此时被告李某甲的行为仅为一种协助义务,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催还款期间多次催促被告樊某某、李某某还钱,也带原告找到被告樊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确实体现被告李某甲尽了力。但在被告樊某某、李某某仍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未行使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樊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樊某某、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