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57号原告邓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方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57-2华荣货运市场A-32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力诉被告唐方权、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力的委托代理人邓承展,被告唐方权、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力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唐方权因投资需要,向原告邓力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并由被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邓力分两次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唐方权,被告唐方权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邓力多次催收,被告唐方权均以无资金为由推诿拒绝偿还,担保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唐方权仅是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就未偿还一分钱的本息了。请求判令被告唐方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判令被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对唐方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邓力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4年1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唐方权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是900万元,约定月利息是3%,未超过法律规定,借款已到期,被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2年内;3、转账凭证两张,证明邓力与唐方权之间的借款,通过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邓代兰转款交付;4、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的借条是换据重新确认;5、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代兰的转款是交付的邓力的出借款。被告唐方权、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邓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转款733万元的凭证无异议,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是收到了的,但不能证明邓力支付了900万借款中的资金;邓代兰向唐方权转款167万元,唐方权收到了钱的,但仅代表唐方权与邓代兰之间的往来账,之后唐方权也向邓代兰有转款。对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借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且3%的利息约定仅是在借期内的约定。若这两笔款项是邓力的放款行为,那么被告对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代兰的转款行为就是还款行为。对2013年1月14日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邓代兰的情况说明,实质上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属单位证言。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邓力向被告唐方权支付了约定的900万元的借款。
被告唐方权、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邓力诉请的900万元本金及利息需要证据支持。我方借款资金来源于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邓力。2分月利息是借期内的约定,超过这个期限没有约定,逾期月利息不应按2分计算。2013年1月14日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已共计还款9415980元,被告已偿还完借款本金。被告唐方权、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出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1月13日前唐方权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共计向邓代兰转款2682980元的票据;1、2013年3月1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270000元,2、2013年3月9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153000元,3、2013年4月2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270000元,4、2013年5月8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270000元,5、2013年6月26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90000元,6、2013年6月26日,邓章英向邓代兰打款180000元,7、2013年7月26日,邓章英向邓代兰打款200000元,8、2013年7月31日,邓章英向邓代兰打款70000元,9、2013年8月16日,邓章英向邓代兰打款270000元,10、2013年9月28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49995元,11、2013年9月28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49995元,12、2013年9月28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49995元,13、2013年9月28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49995元,14、2013年9月28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20元,15、2013年10月30日,邓章英向邓代兰打款200000元,16、2013年11月25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310000元,17、2013年12月26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200000元,二、2014年1月14日后唐方权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共计向邓代兰、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6733000元的票据;18、2014年1月18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200000元,19、2014年6月24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1500000元,20、2015年2月5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向邓代兰打款500000元,21、2015年2月12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500000元,22、2015年2月12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500000元,23、2015年2月15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300000元,24、2015年3月30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300000元,25、2015年4月1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100000元,26、2015年6月26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50000元,27、2015年6月26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50000元,28、2015年7月22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100000元,29、2015年8月20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200000元,30、2015年9月17日,唐方权向邓力打款2233000元,31、2015年12月18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陈克东向蒋才义交付200000元承兑汇票。以上证据证明邓代兰、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已经转款给了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代兰共计9415980元。原告邓力对被告唐方权、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9415980元的还款中有200000元的汇票是抵押原告的,因被告没有背书,原告并没有承兑取得该20万元。原告认可9215980元的还款情况。对于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唐方权向原告邓力借款90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一年,借期内如出借方急需用款,提前30天通知借款人,视为借款到期,借款人应无条件还款,利息每月给付一次,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原告邓力在2013年1月14日,分别用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代兰的账户向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唐方权转款733万元和167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再借款一年即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其他约定不变,并写明原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作废。2013年3月1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270000元,2013年3月9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153000元,2013年4月2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270000元,2013年5月8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270000元,2013年6月26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90000元,2013年6月26日,邓章英向邓代兰打款180000元,2013年7月26日,邓章英向邓代兰打款200000元,2013年7月31日,邓章英向邓代兰打款70000元,2013年8月16日,邓章英向邓代兰打款270000元,2013年9月28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49995元,2013年9月28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49995元,2013年9月28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49995元,2013年9月28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49995元,2013年9月28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20元,2013年10月30日,邓章英向邓代兰打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3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200000元,2014年1月18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1500000元,2015年2月5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向邓代兰打款500000元,2015年2月12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500000元,2015年2月12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3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300000元,2015年4月1日,唐方权向邓代兰打款100000元,2015年6月26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50000元,2015年6月26日,舒辉秀向邓代兰打款50000元,2015年7月22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100000元,2015年8月20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2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唐方权向邓力打款2233000元,2015年12月18日,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陈克东向蒋才义交付20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12月18日原告收取的被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20万元的汇票一张,因未背书而没有承兑。
本院认为,原告邓力与被告唐方权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邓力与被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唐方权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向原告转款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的部分转款摘要记载为还款,但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的明确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时,应先抵充利息。关于本案被告唐方权的借款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对于被告已经按月利率3%给付的借期内利息,原告受领于法有据,对于被告没有支付的逾期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在2014年1月13日重新出据时,视为对此前借款利息的清结,即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683000元在此时已经清结,2014年1月13日重新出据后的借款利息另行计算。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3240000元,对于逾期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1464000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6533000元,扣去应付利息4704000元,此时被告已经还本金1829000元。对于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因原告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故对此本院不认可为被告已经还款。对被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约定正是此种情形,故被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2016年1月19日起诉向被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邓力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方权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17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171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方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唐方权负担65000元,原告邓力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唐亚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