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78号原告马元云。被告上海润邦快士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董事长。
原告马元云诉被告上海润邦快士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2月15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兴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瑞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元云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一直认真工作,2015年5月底,被告以公司业务承包给他人,不需其他业务员为由,明确提出辞退原告。原告做到同年5月31日,之后无法再上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于7月16日向金山区亭林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站申请调解,被告仅同意支付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故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总计12个月,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2、违约金3000元。
被告上海润邦快士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系主动辞职,当时双方已全部结清。违约金并无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951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查明事实无异议;2、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3、养老金缴费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缴纳养老金情况;4、调解申请书、调解不成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调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仲裁查明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单方申请,被告未接到调解通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原告工资表及所附付款凭单11页,以此证明原告主动离职,双方钱款全部结清,“本人主动离职……”系被告方书写,因为原告不肯写,说让被告工作人员写好,原告签字就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及所附付款凭单无异议,确实已收到;对2015年5月的工资表及付款凭单有异议,工资表系被告制作,原告仅收到2015年5月工资2593元,未收到10,000元补偿金;付款凭证中原告的签名系本人签名,签名时单据上除“2593”存在,其他手写部分均系被告事后添加,“争议”的“议”与原告签名的“马”字由部分重叠,印���了“本人主动离职……”系事后添加,按常理,主动离职应当由原告本人书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6月1日的付款凭单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鉴定申请人未付鉴定费用为由,出具了退案说明。原、被告对上述退案说明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及付款凭单,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5月工资表及2015年6月1日付款凭单,原告仅确认本人签名即收到2593元,质证“本人主动离职……”系事后添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对该凭单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定,但该鉴定所以原告未付鉴定费用为由,作了退案处理,由此原告作为申请鉴定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结合双方均确认每月工资以现金发放以及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付款凭单中原告的签名方式,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难以采纳,故对2015年5月工资表及2015年6月1日付款凭单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2009年8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违约金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两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主动辞职而解除,并提供了2015年6月的付款凭单予以证明,该凭单中的付款用途载有“本人自动辞职,帐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亦予以签名。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系主动辞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元云要求被告上海润邦快士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马元云要求被告上海润邦快士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元云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