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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9民初413号

刘亚文与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亚文,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民初413号原告刘亚文。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亚文与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文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亚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文诉称,2005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鸿业公司工作,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落实有关待遇,致使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因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3、被告给付原告9年的经济补偿金;4、被告支付原告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二倍的工资报酬;5、被告支付原告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被告支付原告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按法律规定的工资报酬;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为证实其主张刘亚文提交上岗证、工资流水等证据。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1、因原告无故不到公司上班,2014年3月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二倍工资是带有惩罚性质的罚金,应适用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带薪年休假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实为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在我公司上班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5、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都属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鸿业公司2006年10月、11月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鸿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5年2月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倍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0日仲裁委作出[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自2014年3月停工后,鸿业公司未向其发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并有赞劳仲审字[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鸿业公司2006年10月、11月工资表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上岗证不予认可,无我公司公章;对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工资表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应提供2005年10月至2014年4月鸿业公司的全部工资表,否则不能说明原告上班的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处理:

一、养老保险缴纳及失业保险金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均属社会保险范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双方当事人关于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争议应另行由相关部门予以解决。

二、劳动关系解除,原告2006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鸿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停工,被告鸿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应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三、经济补偿金,被告鸿业公司认可原告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其处工作,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原告7.5个月(实际工作期间:2006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交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流水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886.75元,鸿业公司应支付刘亚文经济补偿金:1886.75元×7.5=14150.63元。

四、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诉讼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一般时效,原告的该项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刘亚文不能提供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它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带薪年休假制度也是有严格规定的,原告该项请求存在请求不明和证据不足的问题。依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一般时效,原告的该项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亚文与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亚文经济补偿金共计14150.63元。

三、驳回原告刘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静亮

人民陪审员  许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