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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终367号

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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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终3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安庄村商业街一段一号。法定代表人王长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平、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友荣、江丹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正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一初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华强公司诉称:第二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同一合同债权从北京华强公司与湖南华强公司重复受偿,其从北京华强公司取得的4271362.44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湖南华强公司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北京华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第二工程公司返还北京华强公司4471362.44元(包括之前支付的20万元);2.湖南华强���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4日,北京华强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二工程公司承包北京华强公司开发的劳动者之家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2006年3月9日,湖南华强公司成立,并实际承接了北京华强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者之家项目,但未与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11月13日第二工程公司以北京华强公司和湖南华强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北京华强公司、湖南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975.583189万元、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等。2007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长中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

一、第二工程公司与北京华强公司于2005年8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

二、北京���强公司支付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停工损失费等共计1304.6万元。因北京华强公司未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第二工程公司于2008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9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华强公司破产一案,12月第二工程公司向北京华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0年6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北京华强公司的重整计划。依据该重整计划,北京华强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和2012年2月21日分两次给付第二工程公司共计4271362.44元。2009年8月,第二工程公司以湖南华强公司未履行因劳动者之家项目签订的《还款协议》为由,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湖南华强公司支付欠款1425万元,违约金80万元。双方通过调解确认湖南华强公司共欠湖南省第二公司1425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以部分房产抵偿。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内容。2010年9月8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下达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确认已根据(2009)天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9月8日执行完毕。2013年1月14日,北京华强公司以湖南华强公司是劳动者之家项目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北京华强公司实际给付第二工程公司的4471362.44元系代湖南华强公司承担债务为由,以湖南华强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浏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湖南华强公司支付北京华强公司代为承担的债务4471362.44元。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驳回北京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湖南华强公司实际开发劳动者之家项目后,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大量债务无法清偿,引发民工上访事件。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根据��委政法委协调会议精神,结合湖南华强公司的实际情况,于2009年12月12日成立“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劳动者2005项目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处置湖南华强公司的债权债务。鉴于当时湖南华强公司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经湖南华强公司同意,指定浏阳市高天企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天公司)为湖南华强公司临时收支账户,负责支付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及民工工资。2011年5月24日,湖南华强公司通过高天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第二工程公司支付1304万元,该款为湖南华强公司支付给第二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费用。之后第二工程公司主张根据第二工程公司、湖南华强公司、高天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将从北京华强公司受偿的债权支付给了高天公司。高天公司已于2014年7月22日被注销;浏阳市公安局已对高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杨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进行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第二工程公司从湖南华强公司实现债权后,又从北京华强公司收取4271362.44元并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将此款转付给了高天公司,北京华强公司向第二工程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因第二工程公司并未实际获取该4271362.44元,故本案关键应审查第二工程公司在收取4271362.44元并转付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从现有的证据看,《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收取和转付的依据,其签订者高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杨受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协调处理湖南华强公司拖欠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事宜,周杨知道和应当知道支付给第二工程公司的1304万元的实际支付主体为湖南华强公司,而不是高天公司,周杨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但第二工程公司对此是否知情尚不清楚,第二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工作人员���否存在违法犯罪事实需进一步核实。鉴于周杨已接受纪委审查,并被浏阳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同时根据从浏阳市公安局了解的情况,在调查中也涉及本案所涉款项。因此,北京华强公司在本案中所涉权益应待纪委、公安部门作出结论后再依据法律途径进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华强公司的起诉。北京华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周杨既不是北京华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第二工程公司、湖南华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周杨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不当得利的财产无关,因此一审以周场个人涉嫌挪用资金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另外,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华强公司的起诉,但没有告知北京华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益,也没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将导致北京华强公司无法再主张权利。第二,第二工程公司从湖南华强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实现了债权,又从北京华强公司重复取得工程款债权,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三,无论第二工程公司是否将从北京华强公司取得的4471362.44元转付给案外人高天公司,均不影响第二工程公司应向北京华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第二工程公司答辩称:周杨是受政府委托代湖南华强公司向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工程公司没有重复受偿。北京华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浏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一份,拟证明刘杨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起诉书的内容来看,周杨系受政府委托工作,其涉嫌违法犯罪,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第二工程公司对该起诉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起诉书中列明的事实来看,周杨利用自己负责资产清算处置和实际掌控高天公司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将劳动者之家项目存放在高天公司账户上用于清偿债务的4782万元挪作他用,该起诉书并未明确指向第二工程公司向高天公司支付的4271362.44元。另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房产最终并未过户至第二工程公司名下。经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驳回北京华强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系北京华强公司、湖南华强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北京华强公司认为其与湖南华强公司重复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第二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并由湖南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北京华强公司的诉求来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第二工程公司已经将从北京华强公司收取的4271362.44元支付给了高天公司,至于高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杨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挪用涉案资金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行为。至于第二工程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应予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华强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北京华强公司认为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初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亚东

审 判 员  李金霞

代理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书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