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484号原告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白芬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光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宁,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洪龙。
原告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与被告吴洪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光伟、被告吴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实际雇佣被告在临朐豪德江北物流城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实际和被告存在关系的是其它公司。从被告在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来看,给被告出具欠工程款条的是案外人亓曼丽个人,而不是原告。在仲裁庭开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等人是专业从事工程木工或混凝土工的劳务人员,其到工地工作也是看到工地有活临时承揽的,并且劳务费用也是按照工程量来进行结算的,不是和原告之间存在着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进行的工资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首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在原被告之间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劳资纠纷处理。从被告提供的证明欠款条来看是因劳务分包而形成的欠款关系而不是工资,即使是双方之间存在着工资欠款,因已出具欠条,故也应是工程欠款关系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更重要是欠条的欠款人是亓曼丽,所以无论如何都应该依职权追加或同意原告追加亓曼丽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以查明欠款的主体及欠条的真实性和性质。另外,2013年8月,原告与临朐豪德江北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开发公司)签订了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的江北物流城钢材商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开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及合同价款结算采用的方式、依据等均作了约定。豪德开发公司一直未办理江北物流城全部的土地使用手续及招投标手续。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实际协议签订时间比协议竣工日期晚近一年的时间,已无履行的可能。原告也一直未接到豪德开发公司江北物流城工程开工通知,原告未履行江北物流城钢材商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从未到江北物流城实际施工过钢材商铺,更不存在欠农民工劳务费的问题。实际上,豪德开发公司已经和其它建筑公司实际履行了江北物流城钢材商铺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且已进行结算,而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对原告合理的诉权没有在依法正确处理的前提下,却以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号仲裁原告公司履行了施工合同并支付工资,故该裁决不顾事实,仅凭未履行的协议、委托书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笔录断章取义,屈从于地方保护主义,将江北物流城农民工欠薪的矛盾推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存在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
被告吴洪龙辩称,本人是在江北物流城为原告干活,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2018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山东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豪德开发公司签订《钢材商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山东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江北物流城钢材商铺A区六街2#.6#.8#.10#.12#;B区一街11#-63#;二街北11#-63#;二街南16#-60#;三街北11#-47#;三街南16#-36#;中心街北11#-27#,中心街南16#-60#;五街北11#-47#;五街南16#-60#;六街北11#-47#,六街南16#-92#共210栋钢材商铺。2013年8月1日,山东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亓曼丽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亓曼丽为其公司的唯一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临朐县江北物流城项目,委托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担。2014年3月27日,山东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名称。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亓曼丽联系被告吴洪龙施工临朐豪德江北物流城9幢楼的模板工程。由吴洪龙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吴洪龙雇佣6、7个工人进行模板工程施工。亓曼丽按吴洪龙施工的总工程量与其结算。亓曼丽已支付吴洪龙工程款4万元左右,其余工程款120188元,亓曼丽于2014年9月7日为其出具欠款条一支,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吴洪龙江北物流城工程款共壹拾贰万零壹佰捌拾捌120188元欠款人亓曼丽2014年9月7日”。2014年,豪德开发公司提供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贤建筑公司)编制的临朐豪德江北物流城钢材商铺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申请山东华诺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七贤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4年11月18日,山东华诺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七贤建筑公司施工的豪德江北物流城钢材商铺工程的标准商铺75栋、转角钢材商铺3铺,9栋商铺的基础及签证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进行审核,作出华基审字(2014)第107-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豪德江北物流城标准商铺工程审定值为13962291.02元,豪德江北物流城转角商铺工程审定值为1222933.63元。在审核报告书“施工单位”一栏中,七贤建筑公司加盖其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亓曼丽作为公司经办人签字。2015年7月4日,原告润东公司向豪德开发公司寄发《解除合同律师函》一份,主张豪德开发公司与润东公司所签订的《钢材商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因豪德开发公司没有办理招投标手续及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属无效协议。且润东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豪德开发公司也未向润东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商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庭审中,原告主张本公司未参与江北物流城工程的施工,原告与豪德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实际是七贤建筑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且从豪德开发公司对建设工程审核的报告书也可以证明实际施工单位为七贤建筑公司。被告吴洪龙未提供原告润东公司已履行《钢材商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证据。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吴洪龙等15人以原告润东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仲裁,2016年3月21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吴洪龙系自然人,不符合承包工程的主体条件,也不具备承包资质,被告吴洪龙得到的报酬只能是工资,不应是工程款,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吴洪龙工资120188元。
原告润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审核报告书、欠款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洪龙系自案外人亓曼丽处承揽了江北物流城的模板施工工程,部分工程款已由亓曼丽负责支付,其余欠款120188元亓曼丽出具欠条并明确载明系工程款,因此,吴洪龙与亓曼丽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告为亓曼丽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原告主张并未履行涉案合同,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履行涉案合同的证据,根据工程竣工审核报告书,亓曼丽作为七贤建筑公司的经手人身份参与了工程的竣工核算。因此,亓曼丽为被告出具欠款条时的身份并无法确定。故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作为其用工主体承担支付工程款12018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吴洪龙应当通过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来实现本人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吴洪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洪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小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