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88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X省XX县人。因本案,2016年3月25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元谋县元马镇凤翔街城南饭店吃饭饮酒。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自己云EM75**号白色面包车从城南饭店出发,由东向西沿凤翔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冬花商店外路段时,与李某甲停放在商店外路边的东芝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沿黄瓜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河东村李德荣家门口时,因醉酒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李德荣家门口的排水沟内,经村民报警后,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身份证、前科查询、正侧面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获结果,证人李某甲、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图和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和跃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