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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808号

原告戴丽诉被告胡西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丽,胡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808号

原告:戴丽,女,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胡西海,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戴丽诉被告胡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西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丽诉称:2015年5月27日以转帐的形式借款5万元人民币,同年2015年7月19日转帐10万元人民币,计两笔共计15万元,胡西海承诺一星期之内偿还,并向原告写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电话经常关机,不敢见面,故意躲避,迟迟不肯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西海与原告丈夫刘甲书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27日,被告胡西海通过刘甲书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10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胡西海向原告戴丽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胡西海欠戴丽人民币15万元整,承诺2016年1月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欠据一张、证人刘甲书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戴丽通过银行转账向胡西海给付借款,被告胡西海向戴丽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戴丽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胡西海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戴丽请求胡西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戴丽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胡西海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戴丽要求胡西海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胡西海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2月计算,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西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丽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胡西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丽上述第一项15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胡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