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执105号

凌秀梅与刘爱华、叶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秀梅,刘爱华,叶开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05号

申请执行人:凌秀梅,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刘爱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叶开琴(曾用名周玉美),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凌秀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爱华、叶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220元,并承担执行费1704元。本案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爱华的某门面房,因该门面房在短期内无法处置,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36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冯龙宝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张徽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