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1民初2782号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蒸云。委托代理人闫浩,男。被告曾丽霞,女。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