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月2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巨野县龙堌镇中心医院放射科门口,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平某某,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告人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2、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鉴定结论(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视听资料巨野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录像;5、证人夏某甲、陈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平某某陈述;7、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事出有因,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巨野县龙堌镇中心医院放射科门口,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平某某,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告人平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平某某对被告人夏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平某某陈述,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巨野县龙堌镇中心医院放射科门口,因琐事用拳头击打被害人。
二、证人证言1、夏某甲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夏某某在巨野县龙堌镇中心医院将平某某打伤。2、陈某某证实,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巨野县龙堌镇中心医院放射科门口将太平镇平庄村的一开木器加工厂的中年男子打伤。
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1985年10月8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3、巨野县公安局龙固派出所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济南铁路公安处巨野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1月9日9时许,被害人平某某报案称在巨野县龙堌镇中心医院放射科门口,因琐事被人打伤。巨野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8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29日在巨野县火车站广场将夏某某抓获。
四、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巨)公(法)鉴(活)字[2015]第9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意见证实,平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五、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龙固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在巨野县龙堌镇中心医院放射科门口。
六、被告人夏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先锋
审 判 员 高圣军
人民陪审员 奚凤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