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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858号

马莹与吴均毅、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莹,吴均毅,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858号

原告:马莹,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林建菲、吴高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均毅,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伶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安乐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581803。

法定代表人:吴均毅,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伶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雅馨,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莹诉被告吴均毅、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莹的委托代理人吴高元,被告高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均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伶娟,被告高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其余12人与被告吴均毅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吴均毅个人股票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票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以440000元人民币受让被告吴均毅间接持有的中国家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家居)100万股股票。原告向被告吴均毅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协议款项440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及其余12人与被告吴均毅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各方协商同意解除股票转让协议,原告的合同款转为被告吴均毅向原告借款,被告吴均毅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按照月息2.5%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及其余12人又与被告吴均毅、被告高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均毅的债务展期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高利公司为被告吴均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吴均毅及被告高利公司仍未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34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均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3400元(自2015年4月27日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2.被告吴均毅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40483元;3.被告高利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股票转让协议;2.解除合同协议书;3.银行汇款凭证;4.借款协议;5.中国家居有关收购目标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涉及根据一般授权建议发行代价股份之须予披露交易(2015年3月3日);6.中国家居进一步公布有关收购目标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涉及根据一般授权建议发行代价股份之须予披露交易(2015年3月23日);7.中国家居修订有关收购目标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涉及根据一般授权建议发行代价股份之须予披露交易之条款(2015年3月26日);8.中国家居有关收购目标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涉及根据一般授权建议发行代价股份之须予披露交易之额外资料(2015年3月27日);9.中国家居有关收购目标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涉及根据一般授权建议发行代价股份之须予披露交易完成及智能家居业务发展之最新消息(2015年3月31日);10.中国家居关于智慧家居项目之最新消息(2015年12月29日);1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2.股东会决议;13.还款计划书;14.交通银行支票;15.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

被告吴均毅、高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有相关的知识,对金融体系的规定是知情的,股票有一年的封闭期。根据被告提交的整理图片可以看出,在2015年4月27日签订股票转让协议至2015年8月3日解除协议,中国家居股票在下跌。中国家居的相关人员知道股票价格,且知道二被告的控制地位,因此二被告处于谈判弱势地位,签订解除协议,法律关系是分离的。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是解除协议的延伸,有逼迫的性质,二被告不可能存在解除的行为。在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上,被告吴均毅是代为保管的地位,因此后面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是违背事实的。第二,对于被告吴均毅的主体问题,根据控股关系图,被告吴均毅对于其他控股公司等都是100%控股,故被告吴均毅在此承担的角色是代理人,其所有行为均是公司行为,因此原告应当起诉的是公司。第三,从解除协议签订当天签订的三份承诺书可以看出,整个交易成功后,相关人员可以获取成果收益,也有失败后责任担当的约定,还有2000多万元的担保义务,即解除协议与承诺书是一整套文件,存在于整个项目变动的过程,签订的文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协议和借款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应当撤销。第四,股权转让款应当依据签订解除协议的时点交易价进行款项返还,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处理。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无约定,原告可以到庭应诉。被告高利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均毅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有关买卖中国新东方家居控股有限公司之全部已发行股本之协议(复印件)、中国家居2015年3月3日在香港证监会之公告(打印件)、中国家居2015年3月27日在香港证监会之公告(打印件)、证明书(唯一董事决议证明)、中山市利高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高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纸质实货股票收据及股票(复印件)6张;3.承诺函3份;4.利高拿公司证件移交之收据、借据;5.4000万股票交易凭证(复印件);6.4000万纸质股票(复印件);7.元大证券(香港)有限公司正式收据。被告高利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公司章程。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证据2、证据4、证据13、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证据5-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1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证据12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吴均毅提供的证据之质证意见为:不确认证据1中前3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不确认其中第2、3份证据的合法性;确认证据1中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证据1中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高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之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均毅与赵建红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赵建红亦系朋友关系。利高拿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股东为中国新东方家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家居),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均毅,2015年9月9日变更为童锋。2015年4月27日,被告吴均毅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签订了一份股票转让协议。协议的抬头还列明“丙方(持股方):____(BVI公司)”,并由被告吴均毅在留空处签名并加盖利高拿公司印章,但协议落款的丙方签章处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签章。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个人通过丙方持有中国家居(香港股票代号692)5.4亿股股票,甲方同意将其个人持有的中国家居股票1000万股以及由此衍生的所有股东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其中原告名下受让的股票数量为100万股);转让的股票单价为港币0.55元(人民币0.44元),总价款为人民币4400000元(其中原告应付的转让价款为440000元);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十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各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向被告吴均毅转账支付了转让价款440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吴均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的抬头还列明“丙方:____(BVI公司)”,但留空处未填写任何内容,协议书落款的丙方签章处也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签章。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各方协商同意,甲方、乙方及丙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于2015年7月30日予以解除;乙方因协议履行期间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4400000元,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至甲方还款之日止;甲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乙方个人账户(其中原告名下为440000元);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十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各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5年9月30日,被告吴均毅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贷款人)的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的抬头还列明“丙方(保证人):高利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和中山市高力制锁有限公司”,但协议落款的丙方签章处只有被告高利公司签章,中山市高力制锁有限公司没有签章。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共计440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未向乙方偿还上述款项,甲、乙、丙各方经平等、友好协商一致,就借款展期及保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甲、乙各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借款本金为4840000元(原合同本金44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利息440000元)(其中原告名下为484000元);原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现展期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丙方为保证人,丙方对甲方在原合同和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丙方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丙方股东会、董事会或相关机构决议同意通过,并将相应决议文书交付乙方保管;甲方逾期还款的,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受理费、律师费、担保费用等)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由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15份,甲方执一份,乙方各人、丙方各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一日,被告高利公司的股东吴均强和吴均毅(即本案被告之一)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高利公司对被告吴均毅拖欠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授权被告吴均毅签署与担保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办理有关事宜,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总金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4400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吴均毅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日起诉的还有13人中除阮俊淇、麦泳梅外的其余10人,案号分别为(2016)粤2072民初3850、3851、3852、3853、3854、3855、3856、3857、3860、3861号。此后,阮俊淇和麦泳梅亦于2016年3月21日以同样的理由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6)粤2072民初695、696号。本院将其中的(2016)粤2072民初696、3850、3851、3852、3854、3855、3856、3860、3861号九个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余四个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和赵建红等12人(13人中的吴高元除外)于2016年3月14日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后者为前者代理其与被告吴均毅、高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办律师为林建菲、吴高元,律师代理费合计为384559元,其中原告名下为40483元。庭审中,二被告述称:赵建红和童锋(非13人之一)是中国家居委托负责涉案并购项目的总顾问,涉案并购项目受其控制,在此过程中,因中国家居违约,其预测中国家居股票下跌,即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二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及利息。原告不确认二被告所主张的赵建红的身份,并表示赵建红没有参与涉案并购项目,对二被告所主张的童锋的身份不清楚,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二被告又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及解除合同期间,赵建红是完美(中国)公司的总经理和中山中科投资公司的总经理,虽然上述公司与涉案并购项目没有关联,但赵建红做银行行长多年,且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除吴高元外,均系本人或亲戚在银行任职,在涉案并购项目中起到协调工作,承诺的贷款项目没有完成;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利高拿公司没有签章,故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生效。原告则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丙方是空白的,利高拿公司只出现在股票转让协议中,故利高拿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与被告吴均毅之间原来存在的股票转让协议关系,双方均没有异议,且二被告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股票转让协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原告同时主张,双方此后已合意解除原股票转让协议关系,并转为借款合同关系。而二被告一方面以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系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胁迫其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另一方面又以利高拿公司未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章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生效,并主张本案按股票转让协议关系审理。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的效力如何?2.本案应按何种法律关系审理?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从形式上看,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符合一般合同的要求,也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其次,虽然二被告称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系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胁迫其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称赵建红和童锋(非13人之一)是中国家居委托负责涉案并购项目的总顾问之事实,以及赵建红做银行行长多年,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除吴高元外,均系本人或亲戚在银行任职,在涉案并购项目中起到协调工作之事实,均未经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确认,且童锋并非13人之一,由此其所称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借款协议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再次,二被告以利高拿公司未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章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生效,但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抬头列明“丙方:____(BVI公司)”,但留空处并未填写任何内容。由此,应认为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只有甲方和乙方,没有丙方。故协议书落款的丙方签章处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签章不会对其效力构成影响。另外,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分析,虽然在股票转让协议中,甲方(即被告吴均毅)拟转让给乙方(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的股票系通过丙方(利高拿公司)持有,即股票转让协议涉及对利高拿公司的权利进行处分,故利高拿公司作为丙方出现在股票转让协议中是必要的,但在甲、乙双方拟解除转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不再对利高拿公司的权利进行处分,故利高拿公司不作为丙方出现在该协议书中也无不妥,不会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构成影响。因此,二被告以利高拿公司未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章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生效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对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的效力提出之抗辩均不能成立,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应按何种法律关系审理的问题。如上所述,虽然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与被告吴均毅之间原为股票转让协议关系,但因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解除股票转让协议关系,并就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所支付的转让款转为被告吴均毅向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借款,故应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第一款规定的排除适用规定,本案不应再按原基础法律关系即股票转让协议关系审理,而应按转化后的借款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审理。故对于双方原股票转让协议关系所涉及的股票转让、并购项目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实体审查。综上,因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与被告吴均毅之间的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后,双方明确约定将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已支付的转让款转为被告吴均毅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且在被告吴均毅未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又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进行展期,并约定由被告高利公司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现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又已届满,二被告亦当庭确认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及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吴均毅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均毅清偿借款44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对借款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而该约定利率折合为年利率30%,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之最高限额,故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对借款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上述最高限额规定,可以支持。另对于2016年1月1日之后逾期未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可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应为92400元(440000元×2%×10.5个月)。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相关违约条款中约定在被告吴均毅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下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且被告吴均毅在本案中确实构成了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但因原告只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具体的付款凭证或发票等证据以充足有效地证实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其诉讼请求被告吴均毅支付律师费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利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明确表示同意对被告吴均毅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认定其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相关保证条款中的约定,因被告高利公司为企业法人,故其保证行为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董事会或相关机构决议同意通过。而据被告高利公司对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其同意对被告吴均毅拖欠原告和赵建红等13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授权被告吴均毅经办,但其已明确将担保总金额限定为不超过人民币4400000元。从原告提供该股东会决议作为本案证据之事实看,原告对被告高利公司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应认定被告高利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仅限于4400000元(即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初始本金)。同时,因双方在借款协议相关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至被告吴均毅偿清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故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并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高利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限于本案借款的初始本金4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均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马莹清偿借款4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2400元;

二、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44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吴均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莹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9元,诉讼保全费3237元,合计12876元,由原告马莹负担570元(原告马莹已付12876元),由被告吴均毅、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06元(该款已由原告马莹垫付,被告吴均毅、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马莹,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争

代理

审判员  高嘉敏

代理

审判员  邝 羽二O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