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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110号

上海鸿海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与陈国民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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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鸿海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佩康,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雄仔,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国民,男,汉族,1947年10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霍子健,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罗军,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上海鸿海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国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并非本案争议的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陈国民将款项划至罗军帐户,罗军应为实际借款���。其提供的罗军名下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自2014年7月30日开始罗军陆续向陈国民还款合计595,000元,借款本金余额应为405,000元。生效判决认定借款人为鸿海公司,且应还借款本金为985,000元系错误。一审审理中,开庭传票没有合法送达鸿海公司及罗军,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国民辩称:本案系争担保借款合同由其与借款人鸿海公司、担保人罗军共同签订,真实有效。签订合同时,罗军持有鸿海公司75%的股份,系鸿海公司控股股东,同时又是保证人,因此其将合同项下款项划入罗军帐户。鸿海公司提出罗军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95,000元不是事实。2013年7月26日,其与鸿海公司及罗军曾另外签订过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罗军还款50万元系归还该合同项下的欠款。罗军另外还款的95,000元为本案系争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相应利息,确已收到,一审诉讼中亦并未主张。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供了鸿海公司以及罗军的联系地址,法院亦进行了合法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鸿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诉讼中,法院分别向鸿海公司和罗军寄送了证据材料、传票等,其中罗军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18D,均由罗军本人签收;鸿海公司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号XXX室,分别由工作人员代收、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鸿海公司是否系争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尚欠借款本金具体金额以及一审法院对鸿海公司及罗军的送达是否程序违法等。

一、关于鸿海公司是否系争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问题。系争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陈国民系出借人、鸿海公司系借款人、罗军为担保人,该合同由上述三方主体共同签订,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国民将相应款项划至罗军帐户。再审审查中,陈国民解释因当时罗军系鸿海公司控股股东,所以将借款划至罗军帐户。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另结合鸿海公司当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等情形分析,陈国民将相应款项划至罗军帐户系履行了系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鸿海公司系借款主体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鸿海公司仅以借款划至罗军帐户为由,否认鸿海公司的借款主体身份,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金额问题。鸿海公司提交的罗军名下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确实记载自2014年7月30日开始罗军对陈国民有多项还款,金额合计595,000元等,但陈国民亦针对这些还款金额的用途做了解释说明,具有合理性,而鸿海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鸿海公司关于尚欠借款本金金额错误的观点,本院亦难以采信。

三、关于一审法院送达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对鸿海公司以及罗军均进行了送达,且程序合法。鸿海公司就此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海鸿海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鸿海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江英

审判员  李 珏

审判员  蒋 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