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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24号

原告石建英与被告袁代根、雷建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建英,袁代根,雷建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24号原告石建英,女。被告袁代根,女。被告雷建庭,男。

原告石建英与被告袁代根、雷建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代根、雷建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建英诉称:被告袁代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2015年10月19日,被告袁代根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雷建庭书面担保,保证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未在保证期限内归还,由被告雷建庭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袁代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雷建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石建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袁代根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袁代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2015年10月19日被告雷建庭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拟证明被告雷建庭愿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代根、雷建庭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代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建英现金叁万元整(其余没任何债务)。袁代根,430203197109265021,2015年10月19日。”被告雷建庭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袁代根借石建英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我愿担保所欠款,并负责在2015年10月底还款,如此期限袁代根未还,所借款由本人偿还。身份证号码:432821196507135014,电话:1363281****,担保人:雷建庭,2015年10月19日。”之后,被告袁代根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代根向原告石建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袁代根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袁代根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代根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雷建庭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如此期限袁代根未还,所借款由本人偿还”,为一般保证人,未约定担保范围,被告雷建庭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雷建庭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袁代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代根偿还原告石建英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被告袁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代根对于应承担的上述债务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则由被告雷建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建庭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袁代根追偿;

三、驳回原告石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袁代根、雷建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袁代根、雷建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人民陪审员  彭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