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凯民初字第2531号

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与吴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吴杰,王腾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文胜银,系金井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智勇,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杰,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无固定职业,原住贵州省凯里市,现住址不详,下落不明。第三人王腾飞,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凯里市环城南路停车场1、2号门面。

原告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井村)诉被告吴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井村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第三人王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井村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将位于凯里市环城南路南山停车场1、2号门面租给被告经营,2014年3月5日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5日的次日将所租原告门面交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故意不将其租赁的门面交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其归还无果,原告遂将被告租赁的门面砌墙阻隔,后才发现被告已将其所租原告的门面转租给第三人王腾飞用于经营烟酒行业。综上所述,被告租赁原告门面到期后尚未归还原告,擅自将门面转租他人,其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至被告交还门面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门面租赁费;3、被告赔偿原告因收回门面造成的损失422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门面租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通知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8月3日、8月2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租赁门面到期,并告知被告吴杰限期搬迁,将所租门面交还原告的事实;4、材料及误工费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5、凯富烟酒店照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经营的事实;6、原告负责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杰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第三人王腾飞述称:被告吴杰欺骗我签订合同,将房屋租赁给我,收取我3个季度的门面租金及转让费,他未告知我他与原告签订的租赁期限,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我要在该门面做满3年。结合原告陈述、第三人述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位于凯里市环城南路南山停车场1、2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门面转租、出借、顶让或以其他变相方法由他人使用门面。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门面租金,原告将门面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2014年11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门面的一半使用面积转租给第三人王腾飞,租期三年,每月租金3000元,同时收取了第三人王腾飞三个季度的租金2.7万元及转让费5万。被告与原告约定的门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门面时,才发现被告已将门面的一半转租给第三人。为此,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0日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门面到期,要求被告退还门面,并用沙石、水泥、砖等材料将门面门口砌墙阻隔,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协议约定的租期已届满,被告理应将门面退还原告,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但不退还原告门面,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由被告支付门面租赁损失费,从2015年7月5日起至门面交还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收回门面造成的损失422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不属于收回门面必然产生费用,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杰2014年3月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

二、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从2015年7月5日至被告退还门面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门面损失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吴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黄原慧

审判员  刘晓勇

审判员  潘政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