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马志金。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原告肖桂芝。原告贺桂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超,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中医院,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士良,该医院医务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马志金、马某甲、马某乙、肖桂芝、贺桂英与被告徐州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金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超,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王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金、马某甲、马某乙、肖桂芝、贺桂英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的妻子肖海英因上腹部疼痛前往被告处住院就诊,经被告诊断为十二指肠乳头癌。2015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施行了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患者在术后第八天因门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多处违反诊疗规范,尤其在明知患者术后极有可能出现多种并发症并随时会危及生命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进行应对,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803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856元,共计1131288.5元。诉讼费及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医疗损害鉴定书意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应按原告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金与患者肖海英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子女二人。原告肖桂芝、贺桂英系肖海英父母,原告肖桂芝、贺桂英共育有肖荣庆、肖海英子女二人。2015年2月22日,肖海英因“黑便伴上腹部疼痛三天”入住徐州市中医院,查体:腹部平坦,腹壁柔软,剑下及右上腹轻度压痛,无反跳痛,肝脾肋下未及明显包块。入院后予抑酸、保护胃黏膜、支持及对症治疗。2月25日行电子胃镜检查提示:十二指肠乳头占位待病理(考虑癌)。2月27日病理诊断:(十二指肠乳头部)粘液细胞癌。诊断十二指肠乳头癌。××患者转入普外科治疗,××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术后患者入ICU监护,予禁食、引流、抗感染、全静脉营养支持、补充电解质、止血、抗应激性溃疡、应用生长抑素等对症治疗。××患者生命体征平稳,转入普通病房。××患者发热明显,医方予退热、抗感染及对症支持治疗。3月12日病理回报:十二指肠乳头部低分化腺癌,侵润肌层、浆膜层、十二指肠壶腹部肠壁及胰腺头部;上、下切端未见癌组织累及,肠系膜淋巴结6枚未见癌组织转移。医方继续予抗感染、静脉营养支持、维持水电平衡、应用生长抑素等对症治疗。××患者突然胃肠减压引流盒内出现大量鲜血,肝下引流及T管引流管内均见明显血性液,患者全身湿冷,脉搏细速,心率160次/分以上,查体肤部明显膨隆,予平衡液快速静滴、止血、去甲肾上腺素胃管注入,备血等措施抢救,8时患者意识丧失,大动脉波动消失,心率持续下降至0.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30分钟后未见任何生命体征复苏迹象,宣布死亡。3月15日当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80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徐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徐州医损鉴〔2015〕08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第3、4项内容为:胰十二指肠切除手术复杂,手术切除范围大,对病人的生理结构改变大,术后出现胆漏、胰漏、腹腔感染、大出血等并发症发生率高,死亡率高,术前医方已行告知义务。根据病理解剖结果,患者死亡系术后发生胆漏、胰漏、腹腔感染、大出血所致。医方术后虽对患者腹痛、体温、引流进行观察,且针对胆漏、胰漏进行了预防性治疗,但对患者出现的胆漏、胰漏的判断不足,对体温变化及腹痛原因未作进一步分析,引流液量未作详细记录,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中“专家意见”为:患者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马志金系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职工。肖海英户籍登记信息载明:职业为粮农,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原告马志金与肖海英家庭承包地为二分。肖海英生前在紫庄镇××村金泉配件厂加工三轮车配件。原告肖桂芝户籍登记信息载明:服务处所为矿务局董庄煤矿,职业为行政科;其退休养老证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64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01年12月。原告贺桂英户籍登记信息载明:职业为粮农。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分别为江苏省贾汪中学高二(11)班、贾汪区紫庄镇赵庄小学三(3)班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医疗损害鉴定书、户籍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胰十二指肠切除手术复杂,手术切除范围大,对病人的生理结构改变大,术后出现胆漏、胰漏、腹腔感染、大出血等并发症发生率高,死亡率高,术前被告虽已行告知义务,但对患者出现的胆漏、胰漏的判断不足,对体温变化及腹痛原因未作进一步分析,引流液量未作详细记录。××患者肖海英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结合鉴定意见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丧葬费,原告分别主张1803元、25639.5元,结合原告诊疗经过、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患者肖海英户籍登记为粮农,但结合肖海英生前从业情况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涉案死亡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年23476标准计算为316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肖桂芝、贺桂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肖桂芝系退休职工,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关于原告肖桂芝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贺桂英的年龄及抚养人人数,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8253元。关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结合马某甲的年龄、××患者肖海英的诊疗经过,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1738元;结合马某乙的年龄、××患者肖海英的诊疗经过,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173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患者诊疗经过,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按过错比例认定)由被告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721.2元,丧葬费10255.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7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中医院赔偿原告马志金、马某甲、马某乙、肖桂芝、贺桂英医疗费721.2元,丧葬费10255.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7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马志金、马某甲、马某乙、肖桂芝、贺桂英负担3500元,被告徐州中医院负担34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神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