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苟,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1998年至2002年,任长兴县泗安镇双联村原世联村书记;2002年至2005年,任泗安镇双联村委会主任;2005年至2011年,任泗安镇双联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至2013年任泗安镇双联村委会主任;2013年至今,退休在家。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华银,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住长兴县。2004年至2008年,任长兴县泗安镇双联村委会主任助理;2008年至2011年,任泗安镇双联村委会主任;2011年至今,任泗安镇双联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苟、钱华银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苟及其辩护人沈学峰、被告人钱华银及其辩护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钱华银、吴金苟在担任长兴县泗安镇双联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潘某行贿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金苟、钱华银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金苟、钱华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金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吴金苟犯罪情节轻微,且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系受委托实施职务行为;2、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吴金苟实际受贿款为30万元;3、被告人吴金苟有两次受贿是在退休之后,未负责该项目的管理,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吴金苟系自首;5、被告人吴金苟愿意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吴金苟无犯罪前科,对村里的发展有较大贡献,且年纪已大,其母亲患有尿毒症需要照顾。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金苟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华银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华银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华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钱华银系自首;3、被告人钱华银无犯罪前科,案发前表现良好;4、被告人钱华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5、被告人钱华银的犯罪行为未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钱华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钱华银、吴金苟在担任长兴县泗安镇双联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泗安镇政府从事土地征用、村民拆迁、新建安置房的工程项目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潘某行贿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吴金苟、钱华银在吴金苟位于双联村的家中收受潘某所送的20万元现金,二人平分。2、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钱华银在一路边收受潘某现金20万元,随后与吴金苟平分。3、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钱华银在一路边收受潘某现金20万元,随后与吴金苟平分。2015年8月,吴金苟、钱华银在中共长兴县纪委找其谈话后交代了收受贿赂的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金苟、钱华银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现扣押于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联村村级财务凭证、泗安镇政府财务凭证、拆迁安置协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职务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杜某,4、夏某,4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金苟、钱华银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苟、钱华银身为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共长兴县纪委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金苟、钱华银系中共长兴县纪委掌握其受贿线索、找其谈话后交代了收受贿赂的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吴金苟、钱华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金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华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金苟、钱华银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雪明
审 判 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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