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1035号
原告:陈亚超,男,汉族,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作梁,男,汉族,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妍,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敬业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包满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育,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亚超与被告严作梁、兰州敬业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宁、被告严作梁委托代理人王红妍、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位于祥和北苑2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每平米55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10年7月15日,原告依约施工,但因楼体外造型复杂、量多,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基础上每平米增加2元,后又因材料问题,被告严作梁承诺每平米再增加1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严作梁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2795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严作梁支付工程款227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严作梁辩称,首先,被告严作梁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其次,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严作梁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其次,被告严作梁借用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所有工程款未经过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且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未授权被告严作梁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被告严作梁个人行为,综上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严作梁借用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资质,与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青海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承包祥和北苑2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履行中,甘肃六建青海分公司将该楼楼梯间走廊公共部分内墙保温工程、伸缩缝铁皮制、安工程、外墙面打凿、零星模版拆除工程承包给严作梁。2012年10月24日,经甘肃六建青海分公司结算:(1)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为18260平方米,每平米64元,工程款为1168640元;(2)楼梯间走廊公共部分内墙保温施工面积2062.5平方米,每平米50元,工程款为103125元;(3)伸缩缝铁皮制、安施工面积218平方米,每平米26元,应付工程款为5668元;(4)外墙面打凿、零星模版拆除施工25个工作日,每工作日80元,工程款为2000元。甘肃六建青海分公司应付被告严作梁工程总价款1279433元,已付1215461.2元,因原告与被告严作梁工程款存在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暂时扣留余款63971.8元未付,其承诺待双方纠纷确定后予以支付。被告严作梁与甘肃六建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当日,即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外墙保温按每平米55元,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合同履行中,被告分包的楼梯间走廊公共部分内墙保温、伸缩缝铁皮制、安、外墙面打凿、零星模版拆除均由原告实际施工。现双方对转包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均有争议,遂产生本纠纷。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班组(进度工程款)支付结算单、对甘肃六建青海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工长、施工负责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3、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4、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对祥和北苑21号楼承包人甘肃六建青海分公司调查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严作梁主张工程款,经被告严作梁同意,由甘肃六建青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737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严作梁在甘肃六建青海分公司对账未果;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严作梁妻子再次对账未果。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直向被告严作梁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中断起重新计算,原告最后一次主张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初,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经本院对祥和北苑21号楼工长卢黎明、施工负责温庆堂调查查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包括:(1)外墙保温18260平方米;(2)楼梯间走廊公共部分内墙保温2062.5平方米;(3)伸缩缝铁皮制、安218平方米;(4)外墙面打凿、零星模版拆除25工作日。应付外墙保温工程款为18260平方米×55元/平方米=1004300元,被告严作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楼梯间走廊公共部分内墙保温、伸缩缝铁皮制、安及外墙面打凿、零星模版拆除工程,双方未书面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但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该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严作梁与甘肃六建青海分公司支付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楼梯间走廊公共部分内墙保温工程款103125元、伸缩缝铁皮制、安工程款5668元、外墙面打凿、零星模版拆除工程款200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115093元。
三、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77000元,该款非原告收取,原告不予认可,不应计入被告严作梁已付工程款;税金60363元、卫生费200元、检测费36000元,双方未约定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未提交税金及检测费凭证,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陈锅开出具的欠条,原告予以认可,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甘肃六建青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34737元,原告予以认可,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已付工程款为:696000元(被告严作梁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总和)+134737元(甘肃六建青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830737元,原告自认被告严作梁已付工程款为887137元,以原告自认数额为准,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87137元。
四、关于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认可其与被告严作梁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兰州敬业青海分公司应与被告严作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15093元-887137元=227956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作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超工程款227956元,被告兰州敬业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4718元,本院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严作梁、兰州敬业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